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31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伯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於民國
103年9月4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嗣起訴經原審訊問後,於
103年12月11日裁定並執行羈押,歷1次裁定延長羈押期間
2月。經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之供述,與卷附之同案被告 謝政男 、被害人 郭月幸 、 李正夫 、 陳阿妙 、 林淑美 、 李中珏 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於104年3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57號、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6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並執行羈押,審理後業於104年7月15日以104年上訴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於偵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逃亡之虞。況被告家中尚有殘疾年邁母親及未滿周歲幼兒,復有住院開刀治療中之祖母,被告絕不逃避司法制裁,懇請鈞院賜准具保,被告定準時報到接受執行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復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4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謝政男、被害人郭月幸、李正夫、陳阿妙、林淑美、李中珏等人證述,復有卷存相關非供述證據可佐。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7號、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04年7月15日以104年上訴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況被告所犯5罪,業經本院維持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衡其已預見遭法院判處重刑,非無畏懼刑之執行而逃亡之誘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另有犯嫌在大陸地區,並未獲案,亦有同案被告謝政男警詢筆錄可稽,堪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03年8月28日至9月3日間,竟犯5次加重詐欺等相關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參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增訂,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衡諸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尚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五、綜上,被告仍具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