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玉選任辯護人關維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739號、91年度偵字第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李玉龍 )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8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86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極易成為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施詐之工具,為清償其父 李陶緯 (已於90年1月9日死亡)積欠錢莊之債務,應其父李陶緯之要求,竟同意以每張空白支票新台幣(下同)1500元至1600元之代價出售予錢莊抵債,並與其父李陶緯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89年7月起至90年1月19日止,連續以個人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使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銀行核發空白支票簿本,甲○○取得上開空白支票本後,分別由其父李陶緯(89年7月至89年10月)或其本人(89年11月至90年1月)交予「陳代書」,再轉交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嗣「老闆」取得甲○○交付之上開空白支票後,即由亦具詐欺犯意聯絡之乙○○,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您,1500,00000000江小姐」之廣告,化名為「江代書」,以每張空白支票1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對外販售予同具詐欺犯意之丙○○(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成年人牟利。丙○○及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購得該等人頭支票後,明知各該支票無法兌現,再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將空白支票其他應記載事項填載後,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交付各該支票,流通於市面。致使丁○○及其他收受該支票者陷於錯誤,不知係人頭支票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予原持票人,藉此詐取財物,並任令各該支票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甲○○帳戶及退票總金額詳如附表一)。嗣經被詐騙之持票人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查獲,並於90年4月10日在乙○○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之3住處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上述犯罪事實(見本院96年2月13日、3月15日筆錄),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二)人證: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丙○○持被告之支票向
其詐騙現金之事實(見90年度偵字第11843號偵查卷第64至66頁)。
②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沒見過甲○○,查
扣之甲○○空白支票是公司小弟拿來給我們的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4199號卷第285、286頁筆錄)。
(三)書證:①甲○○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明細表(見90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779-811頁)。
②泛亞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2年11月25日(92)泛德發字第1568
號函、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2年11月20日玉桃園字第03111907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92年11月27日板信龍岡字第0923650042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92年11月28日竹商銀龍岡字第277-1號函、台新銀行中壢分行92年9月
9日台新壢字第920081號及92年12月9日台新壢字第920106號函、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2年9月15日92桃園發字第20
2號函、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3年1月7日93富銀德字第
001號函等檢附之李玉龍之開戶申請書、領用支票明細、退票理由單等資料(見91年度偵字第137號卷第52、53頁,91年度偵字第993號卷第310-335頁、第336-341頁、第342-
392頁、第393-419頁、第430至504頁,90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201-204頁、第206-210頁、本院卷一第81至116頁)各1份附卷可稽。
(四)物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空白支票共計15張。
(五)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以相當之對價,出售自己請領之空白支票,提供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陳代書」之人販售予不特定人持向他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法定刑得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為因應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自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乙○○等人共犯詐欺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查被告所犯上揭詐欺犯行,與李陶緯、乙○○、綽號「老闆」、「陳代書」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購買支票使用之丙○○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上開多次詐欺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各獨立成罪,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四)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幫助詐欺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6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所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數目、退票張數、所得利益,及退票金額高達000000000元,對金融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惟考量個人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在同案被告乙○○處查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甲○○之空白支票15張,為共犯乙○○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表一:
┌──┬───┬─────────────┬─────┬────┬────┬─────┐│編號│姓名│開戶行庫│帳號│被害人│退票張數│退票總金額││││││││(新臺幣)│├──┼───┼─────────────┼─────┼────┼────┼─────┤│1│甲○○│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8348│丁○○│644張│2億2千1│├──┼───┼─────────────┼─────┤││百14萬3千││2│同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8百48元│├──┼───┼─────────────┼─────┤││││3│同上│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4│同上│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000000000││││├──┼───┼─────────────┼─────┤││││5│同上│泛亞商業銀行八德分行│39378││││├──┼───┼─────────────┼─────┤││││6│同上│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7│同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18380││││├──┼───┼─────────────┼─────┤││││8│同上│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姓名│開戶行庫及帳號│票號及張數││││││├──┼───┼──────────┼─────────┤│1│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CL0000000,0000000││││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14│││││張。│├──┼───┼──────────┼─────────┤││甲○○│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Q0000000,1張。││2││帳號: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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