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豪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世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世豪(綽號「 仔仔 」,下稱被告)曾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於96年3月15日確定,甫於99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意,於100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因不詳之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並在 張振昌 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展示以上槍枝給 張信陽 。嗣於101年1月19日上午8時40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張振昌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所搜索時,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子彈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張振昌之供述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C節部分,但堅詞否認有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A節、B節部分而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A節、B節部分不是伊的等語。經查: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C節部分之鋼筆槍底座係被告所有一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9頁、第90頁、原審卷一第60頁背面、第123頁背面、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第174頁),核與證人張振昌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159頁)。且經原審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員警在原木桌上的小包包取出鋼管槍其中一節,即C節部分一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4頁)。
此外,並有搜索票(見警卷第12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3至15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頁)、手繪現場略圖(見警卷第40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41頁)、現場查獲槍枝照片1張(見偵卷第70頁)附卷可資佐證,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有危險性之武器,禁止私人持有,避免引起治安事件。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對象均係以客觀上有殺傷力,有造成其他法益危險之槍砲彈藥刀械為限,此觀同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對於槍砲彈藥刀械之定義規定至為顯然。而同條例第
13條第1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則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持有前揭槍砲彈藥以規避查覺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兩者不論從解釋方法或立法目的而論均屬相同,此由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之法條內涵,亦能明白。則解釋同條例第13條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時,自亦應依此意旨。次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內政部遂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手槍」中,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等均屬主要組成零件,先予敘明。查附表編號1所示B節、C節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卷第135至143頁),並有照片附於鑑定書可參;惟附表編號1所示C節部分經送內政部鑑定是否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結果,認係具拉放擊針機構之鋼管,前揭「擊針機構」係供敲擊子彈底火用,與撞針功能相近,未列入內政部遂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該部103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故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C節部分,並非法律所禁止持有之物。
(三)又關於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A節、B節(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0部分)並非被告所有一情,說明如下: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分為A、B、C三節,係在上開查獲時地為員警查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其主要結構係B、C兩節,A節為該槍之槍口裝置,若欠缺A節並不影響該槍殺傷力之認定。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5至143頁)、10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院卷一第1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2、依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所載之滅音管,其上已載明「貳支」,且註明「與另扣押物品目錄之B8土造鋼筆手槍可連接成完整槍械」,而扣押物品目錄之B8係被告所有,且自被告之隨身包包所扣得一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佐以原審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員警在原木桌上的小包包取出鋼管槍其中一節,即附表編號1其中C節部分一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參以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70頁)所示,警方查扣時,扣案土造鋼筆槍之底座係單獨一節置放,並未組合槍管,則B8應指扣案土造鋼筆槍之底座即C節而已,並未包含B節之槍管已明。再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16頁編號70、71所示之鑑定照片(見偵卷第142頁背面),其中B節槍管之寬度與C節底座之寬度相同,並均與A節之寬度相差甚大,且經本院調取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A50所示之滅音管勘驗結果,其中編號29所示之物品2支均為滅音管,而寬度明顯與B節槍管及C節底座不同,該2支滅音管無法連結,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附卷可資佐證,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所示之物品2支均為滅音管,顯非內政部警政署上揭鑑定書中所鑑定之槍管部分亦明,原審誤以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部分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B節顯有誤會。
3、再查獲當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A、B二節之擺放位置,雖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金汪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節、B節鋼管槍當時是在桌上,但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是桌上的哪一節,印象中應該是在中間飲料邊比較胖的黑色物體,我印象中A、B二節是放在一起的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4頁背面);證人即查獲員警 吳漢修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是在現場的桌上發現的。當時我們一進去就發現很多金屬管放在桌上,當時我們沒有特別注意這部分,是事後我們整理才發現這A、B好像是槍管的零件。在現場的時候,原本以為是普通金屬,是我們在現場清點的時候,才發現它不是普通鋼管,而是一種槍枝零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證人即查獲員警 張耀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B二節我覺得應該是在桌上,我是對照偵卷第70頁右下角照片認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證人即查獲員警 白宏維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節確定是在桌上,B節應該也是。由現場的蒐證錄影畫面確定,因為當時是我負責拿攝影機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0頁),均僅憑印象認A、B二節當時應係放置於茶几桌上。但經原審當庭勘驗上揭搜索錄影光碟顯示:在茶几桌上有二瓶飲料,一瓶較靠近外面,一瓶較靠中間,靠外面這瓶飲料,旁邊雖然有一節黑色金屬管,經本院拿飲料罐與扣案之B節相比對其相對應大小關係,顯然與光碟中的大小比例不相符,所以在光碟中靠外面的飲料罐旁邊那節黑色,應不是本案的B節。另比較中間飲料罐旁邊有一節較胖的黑色金屬管,雖然大小比例跟本案A節相接近,但是光碟中桌上的那節金屬管明顯有字,且字體相對應的位置與本案A節字體相對應位置不一樣,該飲料罐旁邊的較胖黑色金屬管不是本案A節等節,有該院101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而搜索錄影光碟中拍攝到茶几桌底下垃圾桶邊,疑似是A、B兩節已經組合好,放置在垃圾桶旁邊等情,亦有該院101年9月10日審理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第134頁)。另經本院調取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A50及B8當庭勘驗結果,其中A節上標記有A50,C節上有標記B8,但B節上則無標記(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復觀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1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0所示之滅音管與另一寬度明顯小很多之槍管併列,並以膠帶綁在一起,則顯然A、B兩節係在查獲地點客廳地上同時所扣得,且編號A50並記載「貳支」甚明。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僅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C節之底座已如前述,則該支與A50之滅音管綁在一起之槍管既非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所示之滅音管,由此可得推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0所示之滅音管應指A節及B節部分,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8所應單指C節部分自明。
4、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A節、B節並非被告所有一情,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張振昌於101年1月19日警詢中供述:在現場扣到之編號A1至A52均是我所有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同日偵訊時證述:A22至A44、A50至A52是 黃誠實 拿到我家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於101年1月2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供述:A22至A44、A50至A52是黃誠實於100年6月10日放在包包拿到我家交給我等語(見101年度聲羈字第38號卷第5至6頁);於101年4月13日偵訊中證述:A50、A29是我的,被告趁我在睡覺時拿出來放在桌上,B8槍身是在被告的包包內搜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59頁)相符。參以本案係因員警於100年10月4日持搜索票在案外人 洪詩嘉 、 王愛珠 住處扣得3顆90式子彈,而循線開始偵辦證人張振昌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於101年1月18日持搜索票對證人張振昌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街○○號○○○鄉○○村○○鄰○○街○○○○○號等居住處執行搜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警聲搜字第2940號卷、101年度他字第2754號卷宗各1份,及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290號搜索票2紙(見偵卷第12、21頁)可稽;而員警執行搜索時僅在被告之黑色包包內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之C節底座1支,及在被告口袋內查扣4顆子彈(有無殺傷力不明),其餘槍械均係在證人張振昌住處所查獲一情,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13至20頁),足認證人張振昌前揭證述該等扣案物品為伊所持有一情,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所辯附表編號1其中之A節、B節非其所有一節,並非無據。原審以搜索錄影光碟顯示及被告於警詢所陳,得知被告睡於原木泡茶桌附近(見警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124頁),據此推論係被告將A、B二節拿出把玩,再施用毒品滿足毒癮而昏睡後,將該A、B二節隨意棄置於其周遭即茶几桌底下垃圾桶旁,而未採信證人張振昌前揭不利己之證述,容有未洽。
5、證人張振昌於101年4月13日偵訊中雖改稱:這整套A50、A
29、B8都是被告於搜索前一天晚上帶來的,我不是第一次看見這組等語(見偵卷第159頁);然證人張振昌自101年1月18日為警查獲後,不僅承認附表編號1其中之A節、B節均為其所有(已如前述),且觀其歷次警偵訊中均未曾提及附表編號1其中之A節、B節係被告所有,是其此時方提出附表編號1其中之A節、B節為被告所有,且與被告為警查扣附表編號1其中之B8為一套槍枝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況且證人張振昌於101年9月10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後來警方借提我說,為何可以組合起來,我說我不知道,18日那天晚上被告來找我時,他沒有拿出鋼管槍C節,完全沒有講到鋼管槍的事。偵訊時是因為警方說A.B.C可以組合,還可以擊發,我說我不知道,可能這三節都是被告的,要不然怎麼可以組合又可以擊發,我不確定A、B那兩節是從綠色包包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背面至126頁),亦與伊於101年4月13日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不符,則其於101年4月13日偵訊中之證述與其前後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而有重大之瑕疵可指,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6、又扣案之B節部分,係證人張振昌所有一情,除據證人張振昌證述如前外,另據證人 陳錫麟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認識張振昌,與他是朋友關係,有去過張振昌的住處,看電視知道張振昌在101年1月18日因違反槍砲彈藥的事情被破獲,在他被查獲一週前有去他住處,有在那裡看到管制的槍砲,放在鐵皮屋裡面的客廳桌上。有看到黑與圓的鐵管,有照片40、42、43、45、47、49、50、51、52、54、70
B、73、74,差不多這些。編號70B記得有防滑的刻紋,長大概約12公分。照片50與照片70B的外觀都是長管形狀,但顏色不同,70B是黑色,50是銀色的。照片70B最前端有刻紋,是類似防滑握柄、菱形的刻紋,屬交叉的刻紋(並當庭畫出),整段管子整段管子都是平滑沒有紋路,黑色的。照片70B與52,除了52前端沒有交叉刻紋不同外,管身差不多,都是黑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至121頁)明確;且證人 陳鍚麟 當庭所繪製之B節槍管形狀圖1張(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該槍管最前端確有菱形之防滑刻紋一節,亦與本院勘驗照片所示之B節槍管最前端處有菱形防滑刻紋相符,足證證人陳錫麟前揭證詞顯非無據。從而,證人陳鍚麟於案發前一週已在證人張振昌住處看過B節槍管,且該槍管復非在被告身上或隨身包包或所使用之車輛所查扣,而係在證人張振昌住處所扣得,本諸經驗法則可得知,該B節槍管係證人張振昌所持有之可能性,明顯大於被告持有之可能性,而認應非被告所持有已明。從而,A節與B節係組裝一起,並在查獲地點同時為警在客廳地上扣得,已如前述,則A節之滅音管自亦屬證人張振昌所持有無誤。
7、至證人張信陽於101年5月3日偵查中證述:100年5月間,在證人張振昌住處,看到被告提黑色包包,並打開該包包展示槍枝,有90手槍、92手槍、滅音器,還有1支銀色手槍等語(見偵卷第173頁);但經細繹當日庭訊經過情形:(問:你曾經向北斗分局說100年5月份在張振昌住處,被告都在那邊,你看見他們身邊有一個黑色包包,張振昌有打開該包包給你看,並拿出槍械來,且仔仔與他人聯絡並談論槍枝價錢,這是什麼事?)北斗分局詢問我槍哪來,我有指認被告仔仔賣扣案槍枝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72頁背面)。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偵查卷第69頁第1張照片即證人張振昌為警查獲時所持有裝置槍械使用之包包照片供證人張信陽辯識,並問:你說的黑色包包是否就是右邊第一張照片中的袋子?)好像是,因為有很多條拉鍊等語(見同卷頁);然證人張振昌當庭證述:證人張信陽指認應該是被告仔仔的袋子,但照片中的袋子是我的,不是證人張信陽所看見之袋子等語(見偵卷第172頁背面至173頁);而觀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頁)可知證人張振昌持有之袋子為外層綠色、內層黑色之登山袋,但被告持有之袋子係黑色之側背包,有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一第213至215頁),二者不論顏色、外型及大小均明顯不同,證人張信陽就容易辯識之袋子已明顯指認錯誤,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見過照片七0最長的那一節(即編號A50之滅音管)我有看過(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等語,是否正確顯非無疑。況且,證人張信陽於原審中均未就所見過之被告持有之滅音管外形有何特徵之描述,而滅音管外形多為黑管,且直徑通常較槍管為大,此有網路列印之滅音管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則證人張信陽僅就檢察官所提示之1張照片空泛指認係被告所展示之槍管,在無其他補強之證據情況下,本院認證人張信陽此部分之指證,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8、復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4號、87年度臺上字第347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有曾經賣給張信陽瓦斯槍,我當時身上有帶瓦斯槍附件的滅音管,我滅音管沒有賣給他,因為我當時好奇所以留著,他看到的是瓦斯槍的滅音管,不是鋼管槍的滅音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背面);而被告於當時有瓦斯槍可供販賣,必有其特殊取得槍枝之管道,如所持有之滅音管可銜接於該瓦斯槍,而證人張信陽又有需求,被告大可拉高價金,一併賣給證人張信陽,何需獨留該瓦斯槍之滅音管,僅為滿足其好奇之心?此固與常情有違,但依被告所辯之情狀,僅能證明被告極力撇清其與扣案A節滅音管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徒以被告所辯有違常情,資為反證扣案A節滅音管為其持有之犯罪論據。
9、又原審經當庭勘驗附表編號1號之物,勘驗結果認:其中B節與C節可以組合,且連接處的花紋相同,A節滅音管,二節公母螺旋皆可連結B節之連接處等情,固有該院101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1份及拍攝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第4、26、27、32至35頁)。但一般使用槍枝,為防止因鏽蝕產生操作時發生無法擊發,或膛炸之危險,會經常擦式或保養,防止槍枝生鏽,此為一般之常識,況且,被告之前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見本院卷一第53至58頁),惟觀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上開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72所示(見偵卷第142頁背面),扣案之C節底座之擊針機構與周圍之連結處均嚴重生鏽,顯長時間無供使用、組裝之情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C節已經放在我的袋子裡面很久了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7頁)相符,若被告真有持以把玩、組裝,應無可能有如此嚴重之生鏽狀況。故被告所辯伊僅持有C節部分,A、B節並非伊所持有一情,即堪採信。原審以以A、B、C三節得以組合,且花紋一致,即認A、B節亦為被告所有即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鋼管槍其中C節部分之槍枝底座,並未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鋼管槍其中A節滅音管、B節槍管部分,難認檢察官舉證已足,是本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罪嫌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是否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部分,既未據起訴,而檢察官所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縱被告持有殺傷力之子彈屬實,仍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原審未予詳細審酌上開各情,遽認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鋼管槍其中A節滅音管、B節槍管部分,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並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4、30、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鑑驗結果│備註│├──┼──────┼────────────┼────────┤│1│鋼管槍1支(│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1.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管制編號│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編號A29、A50、│││0000000000)│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B8(警卷第17、│││(分A、B、C│偵卷第136頁反面,鑑驗結│18、19頁)、扣│││三節)│果九,第142頁反面照片70│押物品清單編號││││、71)│5(見原審卷一第│││││44頁)│││││2.由A、B、C三節│││││組合而成,A為│││││該槍之槍口裝置│││││(見原審卷一第11│││││6頁)│├──┼──────┼────────────┼────────┤│2│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1.試射用罄之子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不予沒收。││││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2.另扣案子彈3顆││││,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3│,經試射雖均可││││6頁,鑑驗結果,第139│擊發,惟發射動││││頁反面照片)│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