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泓升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27號、101年度偵字第
907、5355、6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泓升為圖不法之利益,購入事故毀損或不堪使用之中古車輛,並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汽車修配廠人員將前開事故或中古車輛之車籍資料,套換至其從不詳管道收受之贓車(即俗稱借屍還魂),而佯裝為一般正常之車輛從事販賣或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其所為犯行如下:
㈠王泓升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 謝昔煙
買車號00-0000號之車體受損之事故車輛(白色本田CRV;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A車)後,王泓升又明知與前開車輛屬於同型且為 林宗賢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B車,係不詳之人於100年1月27日上午5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前所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上午5時後之某日,由不詳之人交付B車予王泓升,王泓升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具汽車修配技術之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汽車修配技術人員將A車之標示車身號碼部分切割下來,焊接到B車車體上,而偽造該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A車、B車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再將B車車牌卸下,改懸掛A車車牌。嗣於100年5月30日,將前開懸掛A車車牌之改造車輛,出售予中聯車行老闆 蔡鴻麟 收受而行使之。
㈡王泓升於100年8月30日,由不知情之 江科 鑑(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詳後述)提供不知情之長子 江恩諗 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 柯建隆 向不知情之 謝憲旻 (2人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車體受損之事故車輛(黑色國瑞Altis;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C車)後,王泓升明知與前開車輛屬於同型且為 李義福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D車,係不詳之人於100年9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前所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9月18日上午9時45分後之某日,由不詳之人交付D車予王泓升,王泓升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具汽車修配技術之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汽車修配技術人員將前開D車之車身號碼之後5碼磨滅後改為C車之車身號碼,而偽造該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C車、D車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再將D車車牌卸下,改懸掛C車車牌。嗣於100年9月23日或24日,將前開懸掛C車車牌之改造車輛,出售予 江科鑑 收受而行使之。
㈢王泓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若將車輛之原車牌套
換成其他同類型車輛之車牌,再以套換過車牌之車輛向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將使金融機構誤信而審核將貸款交付。詎王泓升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申請貸款時間前某日,向不詳之人購入車號0000-00號之車體有毀損之事故車輛,又於附表編號2所示申請貸款時間前某日,向不知情之 謝憲閔 購入車號0000-00號之車體有毀損之事故車輛後,再將前開車輛之車牌拆卸,並分別懸掛至其他同類型車款之車輛上,且利用附表所示不知情之貸款人名義,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申請貸款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致使各該機構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撥款,將如附表所示貸款數額交付予王泓升。嗣於100年11月25日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王泓升住所,扣得王泓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及0000-00號車牌各2面,以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名片4張、銀行存簿3本、00-0000號及0000-00號車牌各2面、手機3支(各含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泓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㈠證人謝昔煙介紹伊買A車,伊買了之後還沒修理,就轉賣給 賴茂生 ,伊不知道有號碼被變造、偽造之事,伊也沒有買B車;㈡江科鑑需要用車,委託伊幫忙買,伊向證人柯建隆購買C車,購買時伊和賴茂生一起去看車,該車當時有車損,證人賴茂生估算車價及修理費用後,車子就交給證人賴茂生去修理,修好後才交車,交車時就沒有毀損痕跡,伊不知道中間發生何事,不知道有D車;㈢0000-00號這台車伊有指定要修理好的,證人謝昔煙修理好才交給伊,這台車去貸款時都沒有車牌改掛之情形。00000-00號這台車買的時候是事故車,但貸款時證人 魏東生 沒有來看車,伊也沒有改掛車牌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王泓升辯護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親自去更改車身號碼或下手竊取車輛,不能僅憑該段期間A車、C車係在被告管理支配下,即認定被告有罪。又本田公司100年12月13日回函,並沒有認定B車與A車之間的關係,因安全氣囊尚非不能合法換裝,自不能僅憑A車的安全氣囊裝在B車上面及承辦員警 陳金意 透過安全氣囊號碼來做推測,即認定有將A車車身號碼切割焊裝到B車上。況A車脫離被告管理,在有維修汽車能力之人支配下近4個月,何以無法辨識車身號碼是否有經變造的被告有犯罪嫌疑。另證人柯建隆於原審證稱,當初被告買C車時,有帶一個朋友去看車,後來這個朋友將車子拖吊去修理等語,因C車是事故車,需要修復,所以被告交給賴茂生包修,並無任何不法。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買進來是事故車,銀行行員魏東生沒有來看車;另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買進來時車身是完整的,不是毀損車輛,貸款公司也未派人來看車。且這兩輛車貸,被告正常繳息還款沒有拖欠,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也沒有施用詐術使他人財產生損害等語。經查:
㈠收受贓物B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王泓升坦承於100年1月10日前向證人謝昔煙購買A車
,購買時為事故車尚未修理,於100年1月10日借江科鑑之名義登記等情(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下稱丙卷》第2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0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科鑑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王泓升說工作上需要一台車代步,其有拿證件供被告王泓升登記,其沒有看過這台A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至第236頁背面)。而證人謝昔煙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A車是事故車,好像前面車頭撞爛了,損壞程度蠻大但還可以修理,其是仲介,有人說有一台A車要賣,其就去問被告王泓升要不要買,其都沒有修理就賣給被告王泓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第231頁),並有A車之車主異動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27號卷一《下稱甲卷》第161頁至第161頁背面),足認被告王泓升確實有於100年1月10日前某日購入車體有受損之A車,並借用江科鑑之名義將該車登記於江科鑑名下。
⒉證人蔡鴻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從事修理、買賣車輛
之工作,曾買過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登記其太太之名字,其是向江科鑑購買該車,購買時間應該就是過戶登記之時,其不認識江科鑑,是被告王泓升介紹的,被告王泓升介紹他朋友要換車,江科鑑把車牽來其工廠,買回來後其沒有改過引擎、車身號碼,車子也不用修理,是好好的狀態,就照原本買的樣子展示出去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至第232頁背面),可知證人蔡鴻麟曾向江科鑑購買A車,且係透過被告王泓升之介紹,而A車過戶予證人蔡鴻麟之妻 賴彩雲 之時間為100年5月30日,此有證人蔡鴻麟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及上開A車之車主異動資料查詢紀錄表各1紙可證。又證人蔡鴻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買入ZP-0909號車輛後擺了2、3個月賣不出去,後來從事中古車之證人 白慧燕 來向其買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背面)。證人白慧燕於警詢中證稱:00-0000號車輛是從中聯汽車那裡買的,原車主賴彩雲是車行老闆之妻子,其買車之日期是匯款之100年7月7日,買回來後沒有整理,於100年9月15日出售給證人 詹榮富 。其不知道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有經變造等語(見丙卷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詹榮富於警詢中證稱:其向證人白慧燕購買00-0000號車輛,其不知道該車車體為失竊之B車等語(見丙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王泓升於100年5月30日將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出售予證人蔡鴻麟後,證人蔡鴻麟於100年7月7日再出售予證人白慧燕,而證人白慧燕又於100年9月15日出售予證人詹榮富。又警方在證人詹榮富處查獲該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經 鑑識 發現,該查獲之車輛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惟於該車輛防火牆處之車身號碼部分,經以去漬油及砂紙處理後,發現補土痕跡,而防火牆上方有疑似接縫、補土及不平整之態樣,此有證物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甲卷第163頁至第166頁)。
經員警將該車輛上裝配之安全氣囊號碼提供予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發現裝配該安全氣囊號碼之車籍應為B車,B車之車身號碼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此有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3日服字(100)第00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見甲卷第170頁至第170頁背面),足證員警查獲之車輛,實係懸掛A車車牌、車體為B車之車輛,並遭人以將A車標示車身號碼之部分切割下來後,焊接到B車車體上,再將A車車牌懸掛到B車車上,以此方式改造而來,方於車身號碼部分殘留補土痕跡。
⒊B車之實際使用人為證人林宗賢,登記車主為證人林宗賢之
林六明 ,於100年1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失竊之情,業據證人林宗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丙卷第
121頁至第121頁背面),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丙卷第124頁)。堪認B車失竊之時間為100年1月27日,在此之前B車均在證人林宗賢管領之下。而不法之徒偽造車身號碼之目的俱在掩飾非法取得之車輛,做法為將非法取得(常見為失竊之贓車)之車輛之車身號碼變更為合法但有車損之事故車輛之號碼,並懸掛事故車輛之車牌,否則一正常可合法使用之車輛何需大費周章將號碼修改而偽裝成其他車輛之車籍?是本件修改車身號碼之用意亦在掩飾B車原係贓車之非法車籍,故其時間點必然在B車失竊之後。
⒋證人謝昔煙於100年1月10日仲介被告王泓升購買有車損之A
車,且未修理就出售,此已如前所述,而B車失竊之時間為100年1月27日,是證人謝昔煙出售A車予被告王泓升時,B車尚未失竊,故證人謝昔煙當無可能將A車之車身號碼切割下而裝到B車車體上,或是將B車車體上之引擎號碼修改為A車之引擎號碼。而證人詹榮富、白慧燕及蔡鴻麟亦均證稱購買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時並不知道有車身號碼被改之情形,也沒有自行更改車身、引擎號碼等語,且證人白慧燕、蔡鴻麟均證稱購買及出售該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時車體完好無受損,是證人詹榮富、白慧燕、蔡鴻麟所購得之車輛既均為正常無損壞之車輛,渠等當無動機且無需要將車況完好本可使用之車輛改裝而利用另一台B車車體並偽造成A車之車身號碼。是自100年1月27日即B車失竊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實係B車車體之時止,此段期間內僅有被告王泓升購買時A車車體有車損情形,而證人詹榮富、白慧燕及蔡鴻麟均無將B車車身號碼修改為A車之號碼之可能,且被告王泓升購買A車後又未交付予名義人即江科鑑使用,江科鑑全未接觸A車,此已如前所述,足認A車自被告王泓升買入起到出售予證人蔡鴻麟為止4個多月之期間內,都在被告王泓升之管領下,堪認係被告王泓升購入有車損之A車後,於被告王泓升管領A車之期間內,B車車體遭人實施偽造車身號碼之犯行。又卷內雖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王泓升為親自實施更改車身號碼或下手竊取B車之人,惟B車車體既遭偽造車身號碼後佯裝為A車,且此犯行之實施時間係A車在被告王泓升之管領期間內,A車又未遭被告王泓升以外之人取走使用,顯然係由被告王泓升於100年1月27日後某日自不詳之人處收受失竊之贓物B車,再委由不詳之具汽車修配技術人員將A車車身號碼切割下裝到B車車體上。
⒌又被告王泓升既將A車車身號碼切割下裝到B車車體上,仍
將前開懸掛A車車牌之改裝車輛佯裝為車牌、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A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證人蔡鴻麟,當已就前開偽造之車身號碼充作真正,而向前來購車之證人蔡鴻麟進行主張,被告王泓升有此部分之犯行無疑。
⒍辯護人為被告王泓升辯護稱:安全氣囊並非不能合法換裝,
尚不能僅憑A車的安全氣囊裝在B車上面,即認定有將A車車身號碼切割焊裝到B車上云云。惟觀之一般車籍資料登錄,如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主異動資料查詢紀錄表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見100年度偵字第5380號偵卷第26頁、甲卷第94-102頁),概以車輛牌照號碼、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作為車體同一性之認定,安全氣囊號碼並非車輛交易或登錄所必載資訊。是改裝車籍之套裝車輛,若欲取信他人,自以改換牌照號碼、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為已足,而不需要特意更換安全氣囊配備。故上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⒎被告王泓升雖辯稱購入A車後即轉賣予賴茂生,之後賴茂生
又賣給誰伊不知情云云,並提出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7頁),惟證人賴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到案作證,且已於100年12月6日死亡之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頁)。
是證人賴茂生是否確有向被告王泓升購買A車之情,即無從查證。再觀諸該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賴茂生)付清餘款後,甲方(江科鑑)應即將A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予乙方;合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於100年1月15日10時0分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等字。依前開合約書內容所載,僅有買賣雙方所約定之相關權利義務,就賣方是否確實履行交付A車予買方及買方是否清償購車價金後辦理A車過戶等情,均不得而知。又依A車之車主異動資料查詢紀錄表(見甲卷第161頁至第161頁反面)所示歷任車主資料部分,並無紀錄賴茂生之相關資料,即上開合約書內容與A車實際登記狀態,顯有出入。復徵以證人蔡鴻麟係於100年5月30日以其妻名義購入A車,依前開車主異動資料查詢紀錄,辦理過戶之車主係江科鑑,而非賴茂生,又江科鑑僅係借名,亦為被告所自承(見丙卷第3頁),則被告所執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尚難證明A車自100年1月15日後,即由賴茂生現實占有。又證人蔡鴻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係透過被告王泓升介紹,向江科鑑購買A車等語,此已如前述,足見證人蔡鴻麟於100年5月30日購買A車,係因被告王泓升招攬而購買,並非向證人賴茂生購買。是若被告王泓升確實已將A車出售予證人賴茂生且出售後即未再過問,則證人蔡鴻麟當無可能透過被告王泓升購買A車。故被告王泓升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被告王泓升確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至明。
㈡收受贓物D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員警於100年11月22日在江科鑑住處查獲懸掛0000-00號車牌
之車輛,經鑑識發現,該查獲之車輛車身號碼部分,經進行電解還原法後,還原出原本之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證(見丙卷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第52頁至第57頁),而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之車輛車體,應為D車之情,有D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可參(見丙卷第58頁),足認查獲之懸掛C車車牌之車輛,係遭人以偽造車身號碼之方式,再將C車車牌懸掛到D車車體上,以此方式改造而來。而D車之車主為證人李義福,D車於100年9月18日在臺南市○○區○○里○○路○○○巷○號前失竊之情,業據證人李義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丙卷第126頁至第126頁背面),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可稽(見丙卷第127頁)。堪認D車失竊之時間為100年9月18日,在此之前D車均在證人李義福管領之下。而不法之徒偽造車身號碼之目的俱在掩飾非法取得之車輛,做法為將非法取得(常見為失竊之贓車)之車輛之車身號碼變更為合法但有車損之事故車輛之號碼,並懸掛事故車輛之車牌,否則一正常可合法使用之車輛何需大費周章將號碼修改而偽裝成其他車輛之車籍?是本件偽造車身號碼之用意亦在掩飾D車原係贓車之非法車籍,故其時間點必然在D車失竊之後。
⒉被告王泓升坦承向證人柯建隆購買C車,C車有毀損痕跡,於
100年8月30日過戶登記到江科鑑之子江恩諗名下等情(見丙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1頁)。而證人柯建隆於警詢中證稱:其介紹被告王泓升向證人謝憲閔購買C車,該車有撞到門柱,交車時還沒有修理,被告王泓升叫拖吊車整台吊去,其不知道查獲之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經警方查驗結果是將失竊的D車套裝C車車籍或變造車身號碼之事等語(見丙卷第7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C車是事故車,車身被撞到,但車頭、車尾都是好的,這台車是證人謝憲閔買回來,放在三家村,其跟被告王泓升說有這台車,問被告王泓升要不要買,被告王泓升有跟一個朋友去三家村看車,那個朋友其不認識,被告王泓升後來有找人把車子拖去修理,但那時其人不在三家村那邊,其說要拖車的話就自己去拖。因為證人謝憲閔不認識被告王泓升,所以透過其來賣車。其沒有在修理車輛,照原來車損的狀況直接賣給被告王泓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足見被告王泓升係透過證人柯建隆向證人謝憲閔購買有車損之C車。而證人謝憲閔於警詢中證稱:C車是其賣給被告王泓升,該車為黑色、廠牌為國瑞,有毀損,該車於100年8月底買來,過戶到其大姨子 劉湘君 名下,約以23萬元買入,賣27萬元,賣車時沒有修理就賣給被告王泓升,在100年9月初交車給被告王泓升,其不知道查獲之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經警方查驗結果是將失竊的D車套裝C車車籍或變造車身號碼之事等語(見丙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C車是0台損壞車,其交給被告王泓升的時候沒有修理,該車放在花壇,後來誰去牽車其不知道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27號卷二《下稱乙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其是經證人柯建隆介紹買賣車子而認識被告王泓升,其出售一台黑色ALTIS車子給被告王泓升,車牌號碼其忘記了,該車是事故車,放在花壇,其依損壞現況賣給被告王泓升,其跟證人柯建隆接洽錢的事情,車子誰拿去其不清楚,出售時間其忘記了,確實出售金額其忘記了,於警詢證述時還有印象,警詢所述應該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自證人謝憲閔上開歷次證述觀之,證人謝憲閔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有出售一台黑色有車損車輛予被告王泓升,但不記得車號為何等語,惟互核證人謝憲閔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出售C車之情節,與原審審理中證述之黑色有車損車輛之放置地點、出售情節等內容均相符,可見證人謝憲閔以上歷次證述均屬C車之出售狀況。而證人柯建隆、謝憲閔均證稱C車為事故車,出售時未經修理,直接照車損狀況出售予被告王泓升,足認C車原為有車損情形之事故車,出售時係按原本損壞情形出售予被告王泓升。又D車失竊之時間為100年9月18日,此已認定如前,而證人謝憲閔於警詢中證稱交車予被告王泓升之時間為100年9月初等語,是證人謝憲閔、柯建隆出售C車予被告王泓升時,D車尚未失竊,故證人謝憲閔、柯建隆當無可能將D車車體之車身號碼部分更改為C車之車身號碼。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科鑑於警詢中證稱:其要換車,要求被告
王泓升買一台車給其,大約於100年9月23、24日由被告王泓升將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開到其家裡給其,是用其兒子的名義買車等語(見丙卷第39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是其個人使用的車子,其不知道這台車是事故車,其跟被告王泓升有買賣房子上的接觸,其原本的代步車壞掉,請被告王泓升幫其找台車子上下班代步,就找了該車,其在使用期間都沒有改過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也沒有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頁至第238頁背面),並有上揭C車之車主異動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王泓升於購入有車損之C車後,於100年9月23、24日交付一台已無車損之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予江科鑑。既然江科鑑所收受者係車體完好無受損之車輛,則江科鑑並無動機亦無需要將車況完好本可使用之該車輛改裝、將D車之車身號碼修改成C車之號碼而偽裝為C車。是自100年9月18日即D車失竊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懸掛8161-XY號車牌之車輛實係D車車體之時起,此段期間內僅有被告王泓升購買時C車車體有車損情形,而江科鑑並無將D車車身號碼修改為C車之可能,堪認係被告王泓升購入有車損之C車後,於被告王泓升管領C車之期間內,D車車體遭人實施偽造車身號碼之犯行。又卷內雖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王泓升為親自實施更改車身號碼行為或下手竊取D車之人,惟D車車體既遭偽造車身號碼後佯裝為C車,且此犯行之實施時間係C車在被告王泓升之管領期間,此期間內C車又未遭被告王泓升以外之人取走使用,顯然係由被告王泓升於100年9月18日後某日自不詳之人處收受失竊之贓物D車,再委由不詳之具汽車修配技術人員將D車車身號碼修改為C車之車身號碼。
⒋又被告王泓升既將D車車身號碼修改為C車之車身號碼,仍
將前開懸掛C車車牌之改裝車輛佯裝為車牌、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C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交付予不知情之江科鑑,當已就前開偽造之車身號碼充作真正,而向收受車輛之江科鑑進行主張,被告王泓升有此部分之犯行無疑。
⒌被告王泓升雖辯稱伊購入C車於未交車前即先由賴茂生拿去
修理,修好後才交車給伊云云,並提出立據人為證人賴茂生之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4頁)。惟證人賴茂生是否確有將C車修理好後交予被告王泓升之情,因證人賴茂生未曾於警詢、偵查中到庭作證,證人賴茂生又於100年12月6日死亡,此有上揭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證人賴茂生是否確有先修理C車後交付予被告王泓升之情,即無從查證。又被告王泓升所提以賴茂生名義於100年8月31日出具修繕C車之收據,其上載明修理期間為30日,然D車係於100年9月18日遭竊,可知D車遭竊事實發生於前開收據簽具之後,則除非賴茂生早有預謀,於100年9月18日D車遭竊後,迅速取得該車相關零組件,方能於收據內所載修理期限即同月30日內套裝完畢,惟收據所載內容與C車是否由賴茂生實際支配管理,係屬二事,且賴茂生是否係依被告指示管理C車,亦未可知,賴茂生復因死亡無法到案作證,即難依被告王泓升片面之詞,遽認上開顯與常情相違之事實為真。⒍證人柯建隆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王泓升有跟一個朋
友去三家村看C車,但那個朋友其不認識,被告王泓升有找一個其不認識的人把C車拖吊去,其不知道有沒有拖吊去修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證人謝憲閔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證人柯建隆介紹被告王泓升買C車,其收錢後,車子就交給他們處理,車子誰拿走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證人柯建隆、謝憲閔既證述不知道誰將該車取走,或證稱不認識被告王泓升之友人,不知道有無將該車拖去修理等語,是上開證人證述亦無從採為對被告王泓升有利之認定。又員警係於100年11月22日在江科鑑住處,查獲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丙卷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可知C車自登記予江科鑑之子江恩諗起,至為警查獲扣押之際,均未顯示賴茂生有實際支配占有C車之情,是被告王泓升辯稱:伊將C車交給證人賴茂生修理,修好後才交車,伊不知道中間發生何事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王泓升確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明。
㈢詐欺取財部分⒈車號0000-00號車輛部分:
⑴被告王泓升坦承有購入車號0000-00號車輛,購入時是事故
車有車損,借用江科鑑的名義登記,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時是有車損之狀況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科鑑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2911-D3號車輛是被告王泓升需要一台公務車,該車有貸款,都是被告王泓升在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再查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原車主 李佳銘 於100年6月8日酒後駕車,在臺中市○○區○○路發生自撞事故,有現場車輛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甲卷第111-112頁),自照片所示車況,可知被告自承購入之車號0000-00號車輛,純以肉眼辨識,即可知係事故車。復有該車之車主異動資料查詢紀錄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6日三信銀消字第00000000號函及後附借款人江科鑑以車號0000-00號車輛申請貸款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各1份以及2911-D3號車輛於100年6月8日因撞擊受損之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甲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1頁至第112頁;原審卷一第112頁、第113頁、第117頁)。堪認被告王泓升確實有購入有車損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於100年6月21日過戶予江科鑑,並以該車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請汽車貸款。
⑵證人即三信商業銀行車貸業務專員魏東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公司辦理車貸的程序是去要貸款的客戶那裡拍客戶的雙證件和財力證明,客戶要親簽貸款申請書,把這些資料拿回公司讓主管審核,審核通過再通知車行說過了,再去辦理過戶。會去看車子的車種、車型、車牌,檢查外觀,但不會核對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因為其不是專業的所以不會看這麼詳細。0000-00號這台車子的貸款是其辦理的,當初是其與被告王泓升一起去江科鑑家裡,當天有看車,看到一部白色、好的車子,該車最後審核貸款撥款45萬元。如果有發現車子引擎、車身是用其他車子的引擎、車身改裝,或改掛其他車輛的車牌,公司一定不會核貸。貸款申請書之申請日期100年6月17日就是其去看車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背面至第235頁),足見證人魏東生有於100年6月17日因為承辦汽車貸款業務而與被告王泓升一同親自到江科鑑家中,有看到一台車體完好之0000-00號車輛,嗣後三信商業銀行並核准撥款45萬元。然被告王泓升既自承購入2911-D3號車輛時該車有車損情形,亦未將該車之毀損部分修復後始申辦貸款,則貸款時該車既為有車損之狀態,而證人魏東生卻有看到一台0000-00號無車損之完整車輛,顯然證人魏東生所見之完整車體應非0000-00號之車體。又警方於100年11月25日在被告王泓升住處前查獲懸掛0000-00號之車輛,被告王泓升自承該懸掛0000-00號之車輛車體實際車籍為0000-00號之車輛等語(見警卷第3頁),並有扣案之0000-00號之車牌0面在卷可證,然該0000-00號車輛之出廠時間為100年10月,牌照發出時間為100年10月28日,此有該車輛之車主異動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可憑(見甲卷第156頁至第156頁背面),是被告王泓升申請貸款之時間早於該0000-00號車輛之出廠時間,被告王泓升尚無可能於申請貸款時將0000-00號之車牌拆下,改懸掛至0000-00號車體上。惟仍足認定被告王泓升係將0000-00號之車牌拆下,改懸掛至其他同型之車體上,供證人魏東生於承辦汽車貸款時檢查車輛外觀。而證人魏東生證稱如知道車子引擎、車身是用其他車子的引擎、車身改裝,或改掛其他車輛的車牌,公司一定不會核貸等語,顯然三信商業銀行若事前即知0000-00號係有車損之車輛,且申請貸款時係將車牌改掛至其他同型車上,則三信商業銀行勢必不會核准貸款。堪認被告王泓升係以上述車牌改掛之方式,使三信商業銀行誤信0000-00號之車輛係車體完好之車輛,而核准並將貸款金額45萬元交付予被告王泓升。⑶被告王泓升雖辯稱:因為要把0000-00號這台車賣掉,才把
2911-D3號的車牌掛到0000-00號的車子上,要給客人看車,才會在警察來的時候剛好看到0000-00號之車牌沒有掛在車上,貸款的時候沒有這樣的事情,證人魏東生也沒有來看車,且貸款後到伊入監執行前都有正常還款,並非詐貸後不還款云云,惟被告王泓升於警詢供陳:其係以約32萬元價格購入車號0000-00號車輛,且其並未打算修理車輛,係打算透過改掛車牌至同廠型之車況良好車體上,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見丙卷第3-5頁)。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曾爭執警詢筆錄記載與實情不符,然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係因要給客人看車,才將車號0000-00號車牌改掛至車號0000-00號車體上(見原審卷一第162頁),顯見被告會視其需求作改掛車牌之動作甚明。又證人魏東生既證稱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會到客戶處檢查車輛外觀等語,則證人魏東生當無可能破例而未檢視0000-00號此車輛,且證人魏東生亦證稱其僅會看車輛外觀,不會核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語,是0000-00號車輛與所懸掛之車體車輛縱然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不同,然只要使用相同廠牌、顏色及車型之車輛,證人魏東生僅就外觀作檢查,當無可能察覺有異。再者,凡有改掛車牌之情形,三信商業銀行若知情,即無可能核准,此非關申辦貸款人之個人財力或有無還款能力,而係放款機構對於汽車貸款之基本要求,縱被告王泓升事後均有償還貸款,仍無法解免其係以此必然無法取得貸款之方式,致三信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被告王泓升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故被告王泓升所辯要無足採。
⑷又被告王泓升主張:證人魏東生恐係為免遭銀行追究放貸過
失而為不實證述云云。然被告王泓升購入車號0000-00號車輛後係將車輛置於宏升汽車修配廠,此據證人即宏升汽車修配廠負責人謝昔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9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車輛置放於宏升汽車修配廠之現場照片8張憑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2801號偵卷第11-14頁),足見證人魏東生有可能因車號0000-00號車輛存放於宏升汽車修配廠及處理被告核貸案件多年等因素,未採審慎核貸程序,以被告所提具車籍資料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13-114頁),即於100年6月17日審核准予放款,依此,被告王泓升係利用其與魏東生間長期業務往來所生信賴關係,藉非標準核貸程序之諸多漏洞,以明顯為事故車之車號0000-00號車輛申請貸款,致承辦人員魏東生徒以書面審核而陷於錯誤。準此,證人魏東生是否有親至宏升汽車修配廠察看前開車輛,已無關本件待證事實而無法採為被告王泓升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車號0000-00號車輛部份:
⑴被告王泓升坦承有購入車號0000-00號車輛,登記在伊兒子
王永成 名下,有申請貸款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永成於偵查中證稱:其把資料借給被告王泓升使用,貸款是被告王泓升找人來辦理,貸款的錢也是被告王泓升拿去用等語(見丙卷第73頁背面),復有該車之車主異動資料查詢紀錄表、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0日裕融(101)總字第168號函及後附1303-TW號車輛照片影本、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撥款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甲卷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乙卷第28頁、第33頁;原審卷一第130頁、第144頁至第146頁)。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日期為100年7月16日,約定將1303-TW號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日期為同年月22日,堪認被告王泓升確實有購入車號0000-00號車輛,於100年7月21日過戶予王永成,並於100年7月16日以該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嗣後取得貸款金額50萬元。
⑵證人謝憲閔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0年7月18日以其大姨子劉
湘君名義購買0000-00號車輛,其於100年7月21日賣給被告王泓升,過戶在王泓升兒子王永成名下,該車買時前後都有毀損,出賣時依照買時狀況,都沒有修理等語(見丙卷第74頁背面);證人謝憲閔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沒有印象有出售0000-00號車輛給被告王泓升,但警詢時印象比較深刻,在警局之證述是正確的,該車買來時就有車損,其照車損現況出售,應該是證人柯建隆仲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而證人柯建隆於警詢中證稱:其有介紹被告王泓升向證人謝憲閔購買0000-00號車輛,該車是撞過車頭的事故車,被告王泓升叫拖吊車吊去了,去向其不知道等語(見丙卷第71頁背面);自以上證人證述觀之,證人謝憲閔雖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不記得有無出售1303-TW號車輛予被告王泓升,惟該車之原車主確實係證人謝憲閔之大姨子劉湘君,再移轉予王永成,此有上揭車主異動資料查詢紀錄表可佐,且證人謝憲閔亦證稱於警詢中之證述印象較深刻,當時證述內容正確等語,又證人柯建隆亦證稱其介紹被告王泓升向被告謝憲閔購買0000-00號車輛,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是被告王泓升係透過證人柯建隆介紹而向證人謝憲閔購入有車損狀況之0000-00號車輛之情,應堪認定。
⑶證人 詹惠米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王泓升是辦車貸認
識的,辦理車貸的正常流程是收件後撥款前會去看車子,會看車牌、車型是否與行照符合,不會特別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如果發現貸款人將事故車輛之車牌拔掉,換裝到其他同型車來辦貸款,就不會過。0000-00號這台車子的貸款是被告王泓升拿資料、證件來申請,用被告王泓升的兒子名義來辦貸款,其不知道這台車的車籍與實際車體不同等語(見乙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足見證人詹惠米有因為承辦汽車貸款業務而認識被告王泓升,並辦理0000-00號車輛之貸款,有核對車型和車牌與行照相符,嗣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核准撥款。然被告王泓升購入0000-00號車輛時該車既有車損情形,且證人謝憲閔購入該車之時間為100年7月18日,於同年月21日過戶予王永成,王泓升申請貸款之時間為100年7月16日,約定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日期為同年月22日,則該車既於證人謝憲閔出售予被告王泓升時仍有毀損情形,而於短暫之數日內被告王泓升即以該車申請貸款,顯然該車於申請貸款時仍為車損未修復之狀態,而證人詹惠米卻能實際看車、核對1303-TW號車輛之車型、車牌,顯然證人詹惠米所見之完整車體應非1303-TW號之車體。
⑷又縱被告王泓升實際占有該車輛之時間係早於辦理過戶之日
,然被告王泓升如何能於100年7月18日至100年7月21日之間,將有嚴重車損之車輛,改換成裕融公司承辦車貸人員廖惠米審核該車車況所拍照片顯示之完好車體(見原審卷一第14
4頁),即有疑問。被告既稱無修繕重大事故車之能力,則依前揭照片影本所示,對照被告取得該事故車實際占有之可能期間,被告顯係以車牌改掛之方式,使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誤信車號0000-00號之車輛係車體完好之車輛,而核准並將貸款金額50萬元交付予被告王泓升。另被告王泓升既於警詢自承係以30萬元左右購得車號0000-00號車輛(見丙卷第29頁反面),證人謝憲閔則稱係用19萬購得該車,再以23萬賣予被告王泓升(見丙卷第74頁反面),則被告王泓升嗣以該交易價在20萬元至30萬元區間之二手車輛,持向專營汽車業務之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使深具核貸經驗之裕融公司,允以貸款被告50萬元。則被告王泓升於知悉該車交易價行情之前提下,裕融公司卻反於常情,以高於行情價格之50萬元核貸予被告,顯係違背一般常人之合理認知。
⑸又警方於100年11月25日在被告王泓升住處查獲0000-00號之
車牌0面,而未查獲0000-00號車輛之車體,有扣案之0000-00號之車牌0面在卷可證,顯然被告王泓升係將0000-00號之車牌拆下,改懸掛至其他同型之車體上,供證人詹惠米於承辦汽車貸款時檢查車輛外觀。而證人詹惠米證稱如知道有將事故車輛之車牌拔掉,換裝到其他同型車來辦貸款,貸款就不會過等語,顯然被告王泓升係以上述車牌改掛之方式,使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誤信0000-00號之車輛係車體完好之車輛,而核准並將貸款金額50萬元交付予被告王泓升。
⑹被告王泓升雖辯稱:伊是向證人謝昔煙購入0000-00號車子
,購買時有指定要修理好的車子,買進來時車體是完好的,也沒有在貸款時改掛車牌,銀行也沒有來看車子實際狀況。且貸款已經還完,並非詐貸後不還款云云,惟證人謝憲閔、柯建隆均證稱係由證人柯建隆介紹被告王泓升向證人謝憲閔購買0000-00號車輛,均未提及證人謝昔煙,且證人謝昔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0000-00號車體因為有撞到,被告王泓升叫其拆零件去賣,所以放到其的汽車修配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至第229頁背面),是證人謝昔煙係自被告王泓升處收受有車損之0000-00號車輛車體,並非出售該車予被告王泓升,亦無修理該車。被告王泓升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詹惠米既證稱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會檢查車輛車牌、車型是否與行照相符等語,則證人詹惠米當無可能破例而未檢視0000-00號該車輛,且證人詹惠米亦證稱其不會核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語,是縱然將0000-00號車牌改掛到其他同型車之車體上,只要該二台車輛之廠牌、顏色及車型均相同,證人詹惠米僅就外觀車型作檢查,當無可能察覺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不符之問題。再者,凡有改掛車牌之情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若知情,即無可能核准,此非關申辦貸款人之個人財力或有無還款能力,而係放款機構對於汽車貸款之基本要求,縱被告王泓升事後均有償還貸款,仍無法解免其係以此必然無法取得貸款之方式,致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被告王泓升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王泓升所辯要無足採。被告王泓升有將實際有車損之0000-00號車輛之車牌改掛至其他相同車型之車體上,以此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致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交付貸款50萬元之犯行,應堪認定。
⑺被告王泓升復辯稱:車號0000-00及0000-00號這兩輛車貸,
其均正常繳息還款沒有拖欠,可見其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也沒有施用詐術使他人財產生損害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有改掛車牌之情形,若為三信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知悉,即無可能核准貸款,此非關申辦貸款者之個人財力或有無還款能力,而係放款機構對於汽車貸款之基本要求,故縱被告王泓升事後確有償還貸款,仍無法解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此必然無法取得貸款之方式,致三信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核付被告貸款款項之犯行。是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復稱:被告涉犯同類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本案亦應判決無罪云云。惟辯護人所稱判決無罪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並無法比附援引,併此敘明。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王泓升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王泓升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可知依修正後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王泓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詐欺取財罪、收受贓物罪之得易科罰金罪之間,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至於被告王泓升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收受贓物罪數罪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
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王泓升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如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更改車身號碼之行為係構成變造準私文書罪,惟被告王泓升所為均已創設出另一台不同車輛之車身號碼,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偽造與變造均為刑法第210條所規範之行為類型,僅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泓升如事實欄㈠、㈡取得B車、D車之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惟故買贓物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王泓升係以價構之方式有償取得B車、D車,僅能認定被告王泓升有自不詳之人處取得B車、D車,自應論以收受贓物罪。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王泓升與不詳之成年具汽車修配技術人員之間,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泓升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收受贓物及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王泓升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泓升所為偽造車身號碼以套換車籍、收受贓物之犯行,有害交通監理機關對車輛監督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失竊車輛尋回困難,且將助長竊盜犯行之發生,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安全,又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對放款機構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於犯後猶飾詞卸責,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王泓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故買贓物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詐欺取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求刑尚嫌過輕,詐欺取財部分求刑尚嫌過重,且本案被告王泓升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認係構成收受贓物罪,乃核情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詐欺取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並敘明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車牌各2面,係被告王泓升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車牌係行車之許可憑證,為合法使用車輛所必須之物,如沒收上開車牌對被告王泓升使用車輛顯有影響,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懸掛00-0000號車牌之原車籍為0000-00號之車體及懸掛0000-00號車牌之原車籍為0000-00號之車體,其上雖分別含有偽造之車身號碼,為偽造之準私文書,惟該等車體既非被告王泓升所有,又非屬違禁物品,自無庸沒收。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王泓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泓升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泓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汽
車修配廠人員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汽車修配廠人員將上開B車之引擎號碼變造為A車之引擎號碼,另將D車之引擎號碼變造為C車之引擎號碼,而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泓升此部分涉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車身號碼之部分已判處如前所示罪刑)。
㈡公訴人認被告王泓升此部分行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王泓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昔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宗賢、李義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柯建隆、謝憲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物採證照片、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刑案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泓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⒈證人謝昔煙介紹伊買A車,伊買了之後還沒修理,就轉賣給賴茂生,伊不知道有號碼被變造、偽造之事,伊也沒有買B車。⒉被告江科鑑需要用車,委託伊幫忙買,伊向證人柯建隆購買C車,購買時伊和賴茂生一起去看車,該車當時有車損,證人賴茂生估算車價及修理費用後,車子就交給證人賴茂生去修理,修好後才交車,交車時就沒有毀損痕跡,伊不知道中間發生何事,伊不知道有D車等語。經查:
⒈查獲之懸掛ZP-0909號車牌之車輛實際車體應為B車之情,
已認定如前,而B車之引擎號碼應為「000000000000」號,此有上開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附件可佐,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小隊長陳金意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查獲之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引擎號碼部分有鏽蝕痕跡,號碼與車身號碼不符,這就是改造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然證人所述鏽蝕痕跡是否即為改造之痕跡,遍查卷內證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查獲之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號,此部分以Davis試劑進行化學腐蝕及電解法之後,並無發現其他痕跡顯現,此有證物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甲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是查獲之該車在引擎號碼之部分雖與實際車體之真實引擎號碼不符,然既查無改造之跡證,尚難排除該查獲之車輛係以未變造引擎號碼之合法方式,將車輛之引擎換裝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泓升就此部分有何行使變造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被告王泓升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⒉在被告江科鑑處查獲之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經鑑識
發現,係以D車車體改裝而來,透過偽造車身號碼之方式,再將C車車牌懸掛到D車車體上,以此方式改造而來之情,已認定如前。惟本院遍查全卷,均查無關於查獲之該車引擎號碼部分之鑑識資料,而證人陳金意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丙卷中所附之彩色照片僅有針對0000-0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當初鑑識科僅有提供這些照片,引擎號碼部分有修改痕跡,但無法還原原本引擎號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是卷內之刑案現場照片僅有查獲之懸掛0000-00號車牌車輛之車身號碼部分照片,僅憑證人陳金意上開證述,本院尚無從判斷查獲之該車在引擎號碼之部分是否有起訴書所述之變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泓升就此部分有何行使變造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被告王泓升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⒊綜上所述,上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因起訴意旨認上開部分
與前開被告王泓升行使偽造A車、C車車身號碼之私文書之有罪部分係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而各於相同車輛上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辦理車貸所│辦理車貸所使│申請貸款時間│金融機構│貸款數額│貸款人│││使用之車籍│用之車體│││(新臺幣)││├──┼─────┼──────┼──────┼─────┼─────┼───┤│1│0000-00號│不詳(起訴書│100年6月17日│三信商業銀│45萬元(起│江科鑑││││誤載為││行│訴書誤載為│││││0000-00號)│││51萬元)││├──┼─────┼──────┼──────┼─────┼─────┼───┤│2│0000-00號│不詳│100年7月16日│裕融企業股│50萬元│王永成││││││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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