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秋美選任辯護人莊惠祺律師
張績寶 律師 黃琪雅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541、23262號、101年度偵續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魏秋美係 魏明 學之次女,保管 魏明學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逢甲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明知魏明學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21時許死亡,魏明學所有之財產,應屬於全體繼承人 鄭金子 (魏明學之妻)、 魏秋蘭 (魏明學之長女)、 魏國華 (魏明學之子)及魏秋美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為處分,竟於未經同意或授權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1月25日13時44分許,持魏明學之印章,至臺中市
○○區○○路○○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機車過戶申請書上盜蓋「魏明學」之印文1枚(起訴書贅載偽簽魏明學之署名),偽造魏明學辦理過戶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予魏秋美意思表示之私文書1紙,持向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該機車過戶予魏秋美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魏明學之其餘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0年11月28日13時43分許,持魏明學之合庫銀行帳戶存
摺及印鑑,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合庫銀行新中分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新臺幣(下同)9萬7千元,並於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魏明學」之印文1枚(起訴書贅載偽簽魏明學之署名),偽造用以表示係魏明學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
1紙,連同存摺交予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取魏明學上開合庫銀行新中分行存款9萬7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魏明學之其餘繼承人及合庫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㈢於100年12月15日10時5分許,持魏明學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
存摺及印鑑,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大智郵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50萬元,並於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魏明學」之印文1枚(起訴書贅載偽簽魏明學之署名),偽造用以表示係魏明學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1紙,連同存摺交予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取魏明學上開臺中逢甲郵局存款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魏明學之其餘繼承人及臺中逢甲郵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1年1月4日12時40分許,持魏明學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
存摺及印鑑,至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內新郵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分別填寫10萬元、40萬元,並於各該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內接續盜蓋「魏明學」之印文各1枚(起訴書贅載偽簽魏明學之署名),偽造用以表示係魏明學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2紙,連同存摺交予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取魏明學上開臺中逢甲郵局存款合計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魏明學之其餘繼承人及臺中逢甲郵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101年1月5日16時51分許,持魏明學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
存摺及印鑑,至上址內新郵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8千元,並於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魏明學」之印文1枚(起訴書贅載偽簽魏明學之署名),偽造用以表示係魏明學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1紙,連同存摺交予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取魏明學上開臺中逢甲郵局存款8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魏明學之其餘繼承人及臺中逢甲郵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㈥嗣魏秋美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㈡至㈤之犯行前,於101
年3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秋美自首暨魏明學之繼承人魏秋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業務文書均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機車過戶車籍資料等公務文書,係監理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另合庫銀行新中分行取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業務文書,係從事金融業務之金融機關人員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魏秋美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其製作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無此例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秋美(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父親魏明學過世後,所有繼承人口頭上講好,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伊使用,伊因此去辦理機車過戶,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魏明學存款部分,係因 魏明學生 前有交代伊要處理好他的後事,所以伊去領魏明學的存款是要幫父親處理後事,並沒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又伊所支付魏明學喪葬費用部分,合計為30萬元,較之伊實際所提領金額僅11萬7千元,顯不敷支應魏明學全部喪葬費用支出,足認伊之提領行為,難認對魏明學其餘繼承人或他人有何損害。況持真正存摺在取款條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致金融機關因不知其冒領而如數給付時,對存戶仍生清償效力,存戶即不得再向金融機關請求賠償已遭提領之存款,即對金融機關而言,不生存款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又存款已經提領,即無支付利息必要,並未足生損害於銀行、郵局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另伊母親鄭金子於86年因右側癱瘓中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宣告伊為鄭金子之監護人,魏明學並基此預立遺囑,將所遺財產,優先用以照顧現已中風癱瘓之妻即鄭金子,伊為遵循魏明學遺願,於徵得魏明學繼承人魏國華、魏秋蘭同意,並取得其等所出具之委託書,始以魏明學名義製作領款之提款單,將存款名義人由魏明學辦理變更為鄭金子,始自魏明學設於大智郵局之帳戶提領50萬元、設於內新郵局之帳戶分別提領10萬、40萬元,再將前開款項存入鄭金子之郵局帳戶中,則伊就其行為之主觀上認識,係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委託,方以魏明學名義,製作取款條,顯非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父魏明學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蓋用魏明學之印章於機車過戶申請書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過戶予被告,及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魏明學之合庫銀行、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分別在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內蓋用魏明學之印章,並填寫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取款金額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核與告訴人魏秋蘭、證人魏國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6689號卷第26、42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並有被繼承人魏明學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臺中逢甲郵局封面及內頁影本、合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魏明學之繼承系統表、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紙、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車號000-000號機車過戶車籍資料2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紙、臺中逢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6689號卷第6、10至14、29頁、101年度偵字第19541號卷第
105、109至111、116至118、14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父魏明學死亡後,魏明學之配偶、兒女均有繼承權,魏明學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以魏明學前揭遺留之機車及存款,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被告之母鄭金子、魏秋蘭、魏國華4人共同承受,亦即僅全體繼承人4人均同意始得處分該機車及存款。而鄭金子因中風、右側癱瘓完全無法言語表達,對外界反應遲鈍,推論其無思考能力之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05號民事裁定宣告鄭金子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6689號卷第7至8頁),故就魏明學之遺產處分事宜,被告仍須經魏秋蘭、魏國華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㈢被告固辯稱: 伊有 與魏秋蘭、魏國華等繼承人口頭約定機車
過戶事宜,才去辦理過戶云云,並提出魏秋蘭、魏國華簽名之協議書為佐(見原審卷第48頁)。惟觀諸上開協議書,其上雖載有「2.老爸舊的摩托車修理後秋美持有;3.老媽我照顧我已經了解:魏秋蘭12/1、魏國華100.12.27」等語,有該協議書存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9541號卷第170頁),然依該份協議書上其餘繼承人簽名之日期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00年11月25日辦理車號000-000號機車過戶時,其餘繼承人尚未為同意或授權。又魏明學生前雖有預立遺囑,然觀諸遺囑內容,並未提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係指定由何人繼承,有該遺囑意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9541號卷第20-21頁)。另證人魏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過世,喪事辦完之後,魏秋美及魏秋蘭2人一起來監獄會客,魏秋美有跟伊提到分配摩托車的事情,說2台摩托車0台給魏秋蘭,1台給她自己,後來魏秋美才寄送文件(指上開協議書)給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魏秋蘭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魏秋美於100年11月25日辦理FP9-332號機車過戶事宜,伊完全不知情。伊是到100年12月初和魏秋美去監獄會客魏國華時,才聽魏秋美說機車分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再參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3年2月21日中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收容人魏國華接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知魏明學於100年11月13日過世後,被告、魏秋蘭係於100年12月2日首次一同前往臺中監獄探視魏國華,是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至臺中市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過戶登記時,應尚未告知及取得其餘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甚為明確。準此,魏明學生前預立之遺囑既未指定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被告繼承,於魏明學死亡後,被告在未取得魏明學其餘繼承人授權下,即擅自盜用魏明學之印章,偽造魏明學名義之機車過戶申請書,致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業已死亡之魏明學所為之機車過戶申請書,使該管公務員將過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魏明學之其餘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殆無疑義。
㈣被告另辯稱:魏明學生前有交代伊要處理好他的後事,所以
伊去領魏明學的存款9萬7千元及8千元款是要幫父親處理後事,並沒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又伊所支付魏明學喪葬費用合計30萬元,較之伊實際所提領金額合計僅11萬7千元,顯不敷支應魏明學全部喪葬費用支出,難認對魏明學其餘繼承人或他人有何損害。況在取款條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致金融機關因不知其冒領而如數給付時,對存戶仍生清償效力,且無支付利息之必要,並未足以生損害於銀行、郵局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云云。惟查:
⑴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令被繼承人魏明學生前曾授權被告以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及臺中逢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處理身後事宜,該委任關係亦因魏明學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而消滅,被告於魏明學死亡後,自不得再以魏明學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至明。
⑵魏明學生前所預立之遺囑,就郵局定期存款4百萬元部分,
敘明須用來支付魏明學及其配偶鄭金子之生活費、醫療費、安養費等,倘魏明學百年後尚有餘款(含利息),全部由被告及魏秋蘭2女繼承,惟應將款項用以照顧鄭金子,待鄭金子往生後,餘款(含利息)悉由被告、魏秋蘭均分,此有魏明學經公證之遺囑意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9541號卷第19至22頁)。再查,就4百萬元之其中郵局定期存款3百萬元部分,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魏明學遺產明細表所示,已先行贈予被告外(見101年度偵字第19541號卷第93、94頁),其餘郵局定期存款1百萬部分,魏明學生前已先行指定由被告及魏秋蘭共同繼承。易言之,魏明學除名下郵局定期存款外,未就其餘名下所有之郵局乙存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款項部分,先為遺產繼承之指定,即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由魏明學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再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係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非表示喪葬費用均由遺產支出,是任何繼承人欲提領魏明學之存款時,於未協議行遺產分割前,本應取得其餘繼承人之授權,不得私自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否則即影響繼承財產之正確性。又被告、魏秋蘭及魏國華3人就魏明學所留遺產,擬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就魏明學喪葬費用支出部分,協議由被告自魏明學處受贈之名目支付,魏秋蘭、魏明學分別於101年12月2日、102年1月28日始簽名表示同意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9541號卷第165-166頁),可徵魏明學之繼承人就喪葬費負擔部分,係於被告100年11月28日、101年1月5日分別至魏明學合庫銀行新中分行、內新郵局提領9萬7千元、8千元後,始達成協議甚明。是被告辯稱:伊提領9萬7千元及8千元之行為,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難認對魏明學其餘繼承人或他人有何損害云云,尚不足採。
⑶復按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
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2人以上,而僅由1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授權同意書、或拋棄繼承證明書,並表明由何人具領,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此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事項。故魏明學身故後,魏明學之權利主體因死亡已不存在,前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任何人均不得再以魏明學之名義為提領行為,而須以繼承人之名義為之。被告於魏明學身故後,仍分別為前開冒用魏明學名義之提款行為,並使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魏明學並未死亡,因而交付上開款項,其所為既影響文書信用之真正,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當。
⑷被告辯稱在取款條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對存戶生清償效力
,存戶不得再向金融機關請求賠償已遭提領之存款,金融機關亦免付利息云云。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文書罪係侵害公共信用之犯罪,即使該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之事實為真正之危險(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091號、81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魏明學死亡後,冒用魏明學名義為提款行為,使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產生誤認魏明學並未死亡之危險,即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無疑義。被告雖稱提款之目的在於支付魏明學之喪葬費用,然此乃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與所涉犯行不生影響,並無解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
㈤被告復辯稱:魏明學預立遺囑,將所遺財產,優先用以照顧
現已中風癱瘓之妻即鄭金子,伊為遵循魏明學遺願,於徵得魏明學繼承人魏國華、魏秋蘭同意,並取得其等所出具之委託書,始以魏明學名義製作領款之提款單,提領50萬元、10萬、40萬元,並將存款名義人由辦理變更為鄭金子,伊顯非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⑴就郵局定期存款部分,魏明學生前已先行指定由被告及魏秋
蘭共同繼承,有該遺囑意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9541號卷第20頁)。雖證人即告訴人魏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秋美提領魏明學逢甲郵局定存50萬元、10萬元、40萬元,辦理轉存至鄭金子郵局帳戶,因魏秋美是伊媽媽的監護人,所以伊就讓她去代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證人魏國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過世處理完喪事後,魏秋美和魏秋蘭來會客時,有跟伊提到父親郵局定存要轉到母親名下,之後有寄委託書來讓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並有魏秋蘭、魏國華分別出具之郵政儲匯業務定期轉存之委託書2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95號卷第55、56頁)。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又按偽造文書罪係侵害公共信用之犯罪,即使該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之事實為真正之危險,業如前述。且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基此,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乃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打電話去郵局問過要如何將伊
父親名下的定存轉到母親名下,他們說要委託書,伊就請伊哥哥魏國華及姊姊魏秋蘭出具委託書,做一個憑據。因為當時狀況很亂,還沒有一個確定的方法,所以伊就將父親名下的定存直接轉到母親名下,並未告知郵局關於父親死亡之事,也沒有向郵局提出魏國華及魏秋蘭的委託書。伊於100年12月15日提款50萬元,到100年12月24日才轉入母親名下,是因為伊有想了一下,還是轉到伊母親名下比較沒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可知被告知悉提領魏明學名下郵局存款需出具上開授權及相關證明文件,然因倉卒行事,圖求簡便,於未告知郵局承辦人員魏明學已死亡之情形下,率然自行填具上開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復於各該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內,蓋用魏明學之印文,提領魏明學前開定存款項。顯見被告明知魏明學死亡後,若欲處分魏明學所留定期存款,應依上述程序,並檢附所需文件,向系爭帳戶之金融機構辦理,否則金融機構於知悉存款戶已死亡之狀態下,斷無可能接受任何人檢具存摺,蓋用存款戶印章填製取款憑條,即受理帳戶提款。是被告所為,顯已使大智郵局、內新郵局承辦人員誤認魏明學並未死亡而交付上開款項,自足生損害於大智郵局、內新郵局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另告訴人魏秋蘭就被告解除前開魏明學定存,提領魏明學定存款項提起告訴,顯係對被告前開提領行為表示異議,衡以被告自承前開提領行為,均未提示魏秋蘭、魏國華出具之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且於100年12月15日提款50萬元,至100年12月24日才轉入其母親名下,則被告冒用魏明學名義提領魏明學名下1百萬元款項部分,顯已侵害魏明學其餘繼承人魏秋蘭、魏國華等人之法律上利益,縱被告事後將所提領定存款項依序存入其母鄭金子郵局帳戶中,並不影響被告具偽造文書之故意及業已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盜用「魏明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機車過戶申請書、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先後2次行使偽造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據以領取款項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另被告前揭所犯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前,即於101年3月15日主動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此部分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6689號卷第2至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被繼承人魏明學之名義,辦理機車過戶並領取魏明學所有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影響魏明學之其他繼承人、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領之金額多寡、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又查被告前未有任何刑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提領金額,分別於100年12月24日、101年1月4日以其母鄭金子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有鄭金子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3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6689號卷第17至19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提領之金額,尚不敷支付約30萬元之喪葬費,而告訴人魏秋蘭及證人魏國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並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用等情(見同上卷第26頁反面、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81頁),另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敘明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機車過戶申請書、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魏明學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機車過戶申請書、取款憑條及提款單等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予各該承辦人員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㈧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開
辯解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宣告被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業就被告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詳述理由,即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符合緩刑之要件,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提款│卷證出處│宣告刑││號│││之帳戶及金額│││├─┼─────┼──────┼───────┼────┼───────┤│㈠│100年11月│臺中市○○路│將魏明學所有之│101年度│魏秋美犯行使偽│││25日13時44│77號臺中市監│車牌號碼000-00│偵字第19│造私文書罪,處│││分許│理站│2號機車過戶予│541號卷│有期徒刑參月,│││││魏秋美│第110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100年11月│臺中市西區民│提領魏明學之合│101年度│魏秋美犯行使偽│││28日13時43│權路91號合庫│庫商銀帳戶存款│偵字第19│造私文書罪,處│││分許│商銀新中分行│9萬7千元│541號卷│有期徒刑貳月,││││││第105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100年12月│臺中市東區建│提領魏明學之臺│101年度│魏秋美犯行使偽│││15日10時5│成路676號大│中逢甲郵局帳戶│偵字第19│造私文書罪,處│││分許│智郵局│存款50萬元│541號卷│有期徒刑參月,││││││第116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101年1月│臺中市大里區│提領魏明學之臺│101年度│魏秋美犯行使偽│││4日12時40│中興路2段52│中逢甲郵局帳戶│偵字第19│造私文書罪,處│││分20秒│0號內新郵局│存款10萬元│541號卷│有期徒刑參月,││├─────┼──────┼───────┤第117頁│如易科罰金,以│││101年1月│同上│提領魏明學之臺││新臺幣壹仟元折│││4日12時40││中逢甲郵局帳戶││算壹日。│││分56秒││存款40萬元│││├─┼─────┼──────┼───────┼────┼───────┤│㈤│101年1月│臺中市大里區│提領魏明學之臺│101年度│魏秋美犯行使偽│││5日16時51│中興路2段52│中逢甲郵局帳戶│偵字第19│造私文書罪,處│││分許│0號內新郵局│存款8千元│541號卷│有期徒刑貳月,││││││第14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