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41號

原告 江世杰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魯忠翰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李宛蓉 律師

被告 江上清

趙博清

江士清

江錦鳳

趙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所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0北古字第002438號收件登記」部分,應更正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中正一字第020090號收件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陳述或書狀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準此,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之審判對象亦屬同一,則雖原告起訴所表示之內容有誤,仍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9號、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要旨)。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該錯誤固係因原告書狀記載及當庭陳述與建物登記謄本之內容有別所致,惟觀本件卷證資料,就原判決主文所載、兩造攻防及本院審理之標的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69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5樓建物,於民國80年3月7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中正一字第020090號收件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抵押權登記」,故原判決關於主文欄所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0北古字第002438號收件登記」部分,自屬顯然錯誤,本院即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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