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慶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6、4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慶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5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6、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5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6、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而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透明結晶,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吸食器具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殘渣袋,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卷第93頁,111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卷第105頁)。而盛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1只,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吸食器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殘渣袋,上開物品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客觀上均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白色透明結晶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8730公克、驗前淨重0.72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23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卷第93頁)

吸食器具

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卷第105頁)

殘渣袋

1袋(共1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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