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告 溫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577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5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5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8.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4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本金66萬5771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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