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吳萬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岳修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2號
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岳修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楊岳修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發票人處均蓋有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舍公司)及相對人楊岳修之印文,而相對人楊岳修為泰舍公司之時任法定代理人,觀諸其印文係於泰舍公司印文之右側,則由該支票整體記載意旨觀之,並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可認為相對人楊岳修係以泰舍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發票行為,而非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然相對人楊岳修既非附表支票十紙之共同發票人,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楊岳修給付票款並無理由,該部分之支付命令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29號
編號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1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萬濤
3,600,000元
JM0000000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2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萬濤
1,792,000元
JM0000000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3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宛珊
192,000元
JM0000000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4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宛珊
252,000元
JM0000000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5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宛珊
126,000元
JM0000000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6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宛珊
96,000元
JM0000000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7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沛展
378,000元
JM0000000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8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沛展
288,000元
JM0000000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9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沛展
189,000元
JM0000000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10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沛展
144,000元
JM0000000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