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變異體(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拾元硬幣壹佰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確定,嗣均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及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9年2月5日15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17時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租屋處,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劍龍)」1台,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2月11日17時20分許,適有顧客 黃哲華 在該處所把玩上開機台,為警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0元硬幣100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哲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動玩具機台保管條各1份、現場照片6張。
㈣扣案之上開機台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1000元(10元硬幣100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租屋處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自99年2月5日15時起至同年月11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違法經營之期間不長(6日),擺設機台之數量僅1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劍龍)」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1000元(10元硬幣100枚),分別為被告所有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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