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販賣帳戶,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犯罪目的及告訴人甲○○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正犯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186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7日前某日,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乙○○帳戶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撥打甲○○之電話,誆稱其在香港中獎需先匯款繳稅才能領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6年2月7日匯款4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乙○○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