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斟酌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726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041巷3號21樓之3(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併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向高雄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之彰化銀行前,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王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於98年12月11日17時40分許以電話向甲○○詐稱:因先前網購帳款有誤,故須重新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月11日18時19分許轉帳新台幣(下同)2萬9999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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