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成功營運所技術士,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外勤工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7月9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進行管線修理工作,於同日下午6時許回程途經臺東縣○○鄉○○村○○○路旁飲用啤酒2罐,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繼續沿臺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7時8分許,行經臺東縣○○鎮○○○○○路與舊省道路口(臺11線公路119公里150公尺處)將進入八邊橋之際,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設有狹橋之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林玉棠 沿舊省道由東往西方向朝路口行走,丙○○竟不察而直接撞擊林玉棠之身體,致使林玉棠因而受有頭部嚴重撞擊、軀幹四肢多處挫傷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於同日夜間7時30分許,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達0.35毫克。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具備結果原因、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始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其行為必須為結果之原因(即條件關係)、行為具有行為不法、行為導致之結果具有結果不法,方足以成立過失犯。至於被告之行為所導致之結果是否具有結果不法,主要係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實現風險,而造成結果之發生,此為「客觀歸責理論」中所謂之「風險實現」。客觀歸責理論認為,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是昇高)了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則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亦即,被告如果未為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即可避免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則被告之行為對於該結果始具有結果不法;否則,被告縱然保持必要之注意義務,採取合法之防範措施,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則被告對於該結果而言,即無結果不法。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棠之子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備隊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玉棠因此車禍受傷並因而死亡,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23張等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99年7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傷被害人林玉棠之行為與被害人林玉棠死亡之結果具備條件關係,應予認定。按汽車駕駛人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以上者,不得駕車,行經設有狹橋之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各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竟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且行經狹橋路段與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復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已製造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行為不法),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結果不法)。因此,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可歸責於被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為臺灣自來水公司成功營運所技術士,平日從事外勤工作,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其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林玉棠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及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於行經狹橋路段與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又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被害人喪失寶貴而無法回復之生命,且使被害人家屬蒙受難以彌補之創痛,其駕駛態度輕率、過失情節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乙○○等8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兩造所定和解書1份、收款收據3紙以及本院99年9月23日審判筆錄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