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貳拾參臺(含IC板貳拾陸塊)及代幣共壹佰壹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98年2月17日起」更正為「99年2月17日起」、第6行「幸運龍」補充為「幸運接龍」;證據部分之「扣案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99年2月17日起持續至同年2月24日19時許為警查獲止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非法經營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23臺,含IC板26塊)及代幣共118枚,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⒈│捷豹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塊│├──┼──────────┼───┼─────┤│⒉│超級金龍鳳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⒊│戰象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塊│├──┼──────────┼───┼─────┤│⒋│領航者電子遊戲機│5台│含IC板5塊│├──┼──────────┼───┼─────┤│⒌│超級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⒍│正宗豹中豹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⒎│新象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⒏│賽馬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4塊│├──┼──────────┼───┼─────┤│⒐│金龍鳳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⒑│彩金魔象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⒒│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⒓│星鑽迷13電子遊戲機│4台│含IC板4塊│├──┼──────────┼───┼─────┤│⒔│幸運接龍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⒕│春秋二代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⒖│遊戲機台代幣│118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