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子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4434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子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子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馬子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詐欺│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5日│101年1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893號│102年度偵字第1753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291號│103年度訴字第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18日│104年1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291號│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3月17日│104年3月16日│││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①編號2至5之罪,曾經本院10│││年度執字第6318號。│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434號。│└────────┴─────────────┴─────────────┘┌────────┬─────────────┬─────────────┐│編號│3.│4.│├────────┼─────────────┼─────────────┤│罪名│妨害自由│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28日│102年4月12日至102年4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539號│102年度偵字第1753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6號│103年度訴字第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30日│104年1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6號│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16日│││日期│││├───┴────┼─────────────┴─────────────┤│備註│①編號2至5之罪,曾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434號。│└────────┴───────────────────────────┘┌────────┬─────────────┐.│編號│5.│├────────┼─────────────┤│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53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3月16日│││日期││├───┴────┼─────────────┤│備註│①編號2至5之罪,曾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4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