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閔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閔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1時許之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水車日本料理附近之路邊停車格內,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游麗玲 所有,由游麗玲及其子 許為翔 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裕隆廠牌,1993年9月出廠,總排氣量1275CC,失竊前由許為翔使用後停放該處,車內放有行車執照),得手後供己使用。迨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1時許,游麗玲與其子許為翔途經臺中市○區○○○路,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停車格,且見黃閔聖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休憩,始知該自用小客車遭竊,乃上前質問黃閔聖並報警處理,黃閔聖下車後佯稱係向車主游麗玲借用,而與許為翔發生爭執後,未待警方到場,即將鑰匙1支及遙控器1個丟在該自用小客車檔風玻璃上,旋逕自離去。 嗣為 前來處理之員警在該自用小客車採得指紋送驗,並扣得可發動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及已損壞之遙控器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但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等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係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基於法定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必須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正確性極高,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真實性已獲擔保,被告復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囑託,將刑案現場採得之指紋送請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黃閔聖雖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並未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伊係走在臺中醫院外面路上遇見游麗玲、許為翔,許為翔拉住伊,對伊拍照,伊沒有該自用小客車鑰匙,伊懷疑游麗玲、許為翔認錯人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麗玲、許為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鑰匙1支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扣案鑰匙照片1張、現場照片1張、被害人許為翔所拍攝之被告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係車主游麗玲叫伊在車子裡面休息,有2個伊不認識的人要伊下車,硬要伊交出鑰匙,伊確定該2人不是游麗玲,不敢交出鑰匙,便將鑰匙及遙控器放在前引擎蓋上,游麗玲是因伊經濟狀況不好,說那台車很久沒有使用,暫時讓伊使用,並將行照給伊等語;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問:你與被害人許為翔及游麗玲認不認識?)都不認識」、「(問:你與被害人許為翔、游麗玲有沒有金錢往來、債務糾紛或仇恨關係?)沒有」、「(提示警卷內系爭汽車之照片,問:你有沒有使用過照片內的這部汽車?)我沒有開過」、「(問:為何被害人許為翔、游麗玲陳稱員警對你製作筆錄當天,在臺中市○○○路停車格內,看到上開汽車停在該處,看到你從該部汽車下車等語,有無意見?)黃閔聖沒有任何犯罪事實,也沒有任何犯罪行為,其他跟我無關,我沒有辦法回答,我沒有像他們講的那樣」等語,前後不一,顯有已議。又被害人游麗玲、許為翔於臺中市○區○○○路之路邊停車格發現失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被告確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此亦經被害人游麗玲、許為翔於本院審理時指陳無訛,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情節相符,被害人游麗玲、許為翔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怨隙,苟被告僅係行走於道路之一般人,被害人游麗玲、許為翔焉有可能於路邊停車格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即隨意誣指被告為竊車者。佐以為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表面採得之指紋4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右食指、右中指、右拇指之指紋相符,復有該局103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益可徵被害人游麗玲、許為翔之指證非虛,其等於臺中市○區○○○路之路邊停車格發現失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被告既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且持有可發動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合理判斷該自用小客車應係被告所竊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權益,事後否認犯行,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自行尋獲,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待業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鑰匙1支,既可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顯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且由被告持有中,自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遙控器1個業已損壞,業經被害人許為翔於本院審理時供明,難認與本件竊盜具有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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