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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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政傑任職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3安心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27日以安心公司名義接受 吳姍珊 (原名 吳秀菁 )委任尋找 徐銘鴻 ,雙方簽有徵信委任契約,約定吳姍珊先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預付3萬元,尾款2萬元(尚未給付), 吳姍珊旋 於101年2月27日、101年2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分別給付2萬元、1萬元簽約金。惟王政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尋找徐銘鴻期間,於101年6月4日,在臺中市龍井區龍井圖書館,向吳姍珊佯稱徐銘鴻為黑道堂主,已潛逃到中國大陸地區,伊委請竹聯幫、四海幫喬事需要費用等語,致吳姍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王政傑(吳姍珊款項資金來源詳如附表所示)。嗣王政傑於102年11月25日,向吳姍珊表示伊前往中國大陸上海地區尋找徐銘鴻,於同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傳送7則簡訊,內容均係訛稱伊與徐銘鴻遭大陸公安人員逮捕偵訊後回到臺灣等語,吳姍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姍珊委由 王慧凱 律師、 張庭禎 律師、 楊博任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附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姍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交查字第49號,下稱:交查卷,第47至49頁、第125頁、第187頁反面、第209至211頁、103年度偵字第24162號,下稱:偵查卷,第15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影本7張(見103年度他字第229號第6至12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及通聯紀錄資料(見交查卷第11至18頁)、名片影本1張(見交查卷第59頁)、告訴人之龍井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見交查卷第63頁)、 林鉅 于申設之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見交查卷第67頁)、 周雅婷 申設之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見交查卷第69頁)、周雅婷申設之臺灣企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見交查卷第71頁)、被告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見交查卷第197頁)、徵信委任契約(見交查卷第22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離職員工徐銘鴻之年籍資料(見交查卷第233至235頁)、徐銘鴻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見交查卷第2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 王詠正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本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王政傑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利用告訴人 吳姍姍 委任安心公司處理尋人事務之機會,詐取告訴人財物,且侵害之財產法益高達150萬元,所為自屬非是,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衡以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之資金來源)
┌──┬───┬───────────────────┐│編號│金額│告訴人提出之資金來源│├──┼───┼───────────────────┤│1│39萬元│一、告訴人指訴向 吳清彥 借款支付。││││二、告訴人提出其申請之龍井鄉農會帳號09││││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2│50萬元│一、告訴人指訴向 林鉅于 借款支付。││││二、告訴人提出林鉅于申設之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26894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3│45萬元│一、告訴人指訴向周雅婷借款支付。││││二、告訴人提出周雅婷申設之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4│15萬元│一、告訴人指訴向周雅婷借款支付。││││二、告訴人提出周雅婷申設之臺灣企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5│1萬元│從家用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