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泭洲選任辯護人陳彥价律師
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泭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泭洲為臺中市○○區○○街○○巷○○號「星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煜公司)之負責人,星煜公司與相鄰之「順淵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以下簡稱順淵公司)均從事電鍍業,雙方因同業競爭及土地糾紛等緣故而有嫌隙。詎被告明知星煜公司及順淵公司工廠後方之排水溝,係長期供該二家工廠及其他上、下游廠家或住戶排水使用,若以阻隔物阻擋該排水溝,將影響位處較上游之順淵公司之排水。惟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底之某日,以磚頭及木板,將星煜公司與順淵公司交界處(較靠近順淵公司)之排水溝擋住,以致順淵公司無法順利排水,且該水溝上游流下之污水亦會在順淵公司廠房處湧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順淵公司之正常營運。因認被告劉泭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後段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且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證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個別事實相符,亦即就犯罪事實均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自需該他人擁有合法應享有之權利為前提。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泭洲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泭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順淵公司之代表人 陳淵發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廖文鎮 之證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告訴人公司及星煜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8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函附之稽查記錄、告訴人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蒐證照片、證人廖文鎮於102年10月28日前往現場勘查之報告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泭洲固自承其於102年3月底某日,在座落於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排水溝內,以磚頭及木板將上開排水溝擋住,致使告訴人順淵公司無法順利排水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其供稱:伊會這樣做是因為順淵公司偷排放廢水被伊看到,伊雖然有向環境保護局檢舉,但是環保局採樣的結果,順淵公司沒有排放廢水,且鈞院民事庭業已判決告訴人沒有排水權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順淵公司主張通行之排水溝係座落於被告之土地上,告訴人未經被告之同意,逕行去做排水之舉動,被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行使排除侵害土地之舉動,可以依刑法第24條正當防衛來阻卻被告行為之違法性;且依民法第769條排水權要有必要,本件民事確認排水權部分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一、二審均確認告訴人還有其他地方可供其排水,並不以經過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必要,認定告訴人並無排水權;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第二條條文僅約定買賣標的之範圍,並未涉及排水使用之約定,故與本案被告所涉之強制罪無關,請依法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劉泭洲為臺中市○○區○○街○○巷○○號「星煜公司」之
負責人,陳淵發則為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順淵公司」之負責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區○○○段1194建號建物均為「順淵公司」所有,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區○○○段1534建號建物則均為被告劉泭洲所有;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1395地號土地相鄰,且二土地南側有一相通之排水溝,該排水溝排水方向係由地勢較高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土地流向同段第1395地號土地;惟被告劉泭洲明知順淵公司與星煜公司同屬電鍍行業,需將電鍍所產生之廢水順利排出,工廠才能順利進行,且星煜公司及順淵公司均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1395地號南側之排水溝作為其電鍍排水之排水溝,竟於102年3月底之某日,於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上「阻擋位置點」所示之排水溝,以磚頭及木板擋住,減少該水溝一半以上之高度,導致順淵公司無法順利進行電鍍工業用之排水等情,業據被告劉泭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無訛(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本院卷第23頁及其背面、第95頁及其背面、第126頁、第181頁背面、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淵發於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頁及其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且有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7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2份(見偵卷第8至11頁)、順淵公司及星煜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工廠公示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90頁)、現場堵塞情形照片10張(見偵卷第75頁及其背面、第87至8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如附件一地籍圖謄本上「阻擋位置點
」所示之排水溝,以磚頭及木板擋住阻擋順淵公司經營電鍍所用之排水,是否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需告訴人就該遭阻擋之排水溝(即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擁有合法應享有之排水權為前提。然查,告訴人順淵公司於102年9月間,以被告劉泭洲為民事案件被告,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確認排水權之民事訴訟,訴之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即本件告訴人)所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上水溝有排水權存在;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在前項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水溝排水之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80,000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停止妨害原告在第一項土地排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0元之損害賠償。」,嗣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95地號土地如附件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水溝(面積6.98平方公尺),有排水權存在。⒉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在前項土地上水溝排水之行為。⒊被告應賠償原告1,080,000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停止妨害原告在第一項土地排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0元之損害賠償。備位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水溝(面積6.98平方公尺),以供排水;且不得有妨礙原告排水之行為。」等語,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0
3年8月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以:告訴人順淵公司之排水有部分係由1394地號前方之排水溝排水,而該1394地號前方之排水溝經向台中市太平區公所、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查結果,該二單位雖無該前方溝渠之設置紀錄,惟均查報排水情形良好,因而認定告訴人仍有除被告所有如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外之排水渠道存在,足證告訴人可利用自己之土地將其廢水排至門前之排水溝再流出於目前通暢排水良好之渠道,非一定要流經被告所有之系爭1395地號土地如附件二C部分,方能排放,是實難認為告訴人有經由被告所有C部分土地排水之必要,亦難認為告訴人所主張之排水權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其主張有高地所有人之排水權,應屬無據,而認告訴人順淵公司就遭被告阻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1395地號土地南側相通之排水溝(即附件二C部分)並無排水權存在,因而判處告訴人敗訴;嗣經告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亦以:告訴人所有系爭1394地號之用水,除告訴人主張之B部分之水溝流向被上訴人所有1395地號土地內如附件二C部分之水溝外,告訴人排水有部分係由1394及被告所有之1395號前方之排水溝排水,業經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該院卷第51、52頁),而該排水溝排水情形良好。可知告訴人僅需改善系爭土地之排水系統即可接往前述之水溝,而無需經由被告所有南邊如附件二C部分土地,亦可達成一定之排水效果。是告訴人並無不能排水之情形甚明。雖告訴人主張如欲由上述排水溝排水,需在伊土地後方如附件二B部分增設抽水機,將積水抽取後排放至附件二所示第三人所有1393號土地上A部分上,再循兩造所有1394、1395號土地北方溝渠排水等語。
然第三人所有1393號土地上A部分已經是既存溝渠,可供告訴人排水,該地雖高於1394號土地,然告訴人可以增設抽水機抽水排放即可,業經該院履勘現場屬實。又附件二所示1397號旁1398號土地上岱佑工業有限公司亦將工業廢水由土地南邊抽取至北邊水溝放流,亦經該院履勘現場明確,有照片附卷可稽(該院卷第70、79至81頁),足見告訴人亦可依法炮製,並非一定需經被告之C部分土地排水,是實難認為告訴人有經由被告所有C部分土地排水之必要,亦難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排水權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其主張有高地所有人之排水權,應屬無據,而同認告訴人就如附件二C部分所示之土地並無排水權存在,且上開判決不得上訴,業已於104年1月27日確定乙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3月4日104中分文民怡決103上易460字第02406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第144至148頁、第152頁)。足見告訴人就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與同段1394地號土地南側相通之排水溝(即附件二C部分所示之排水溝),並無排水權之存在。故縱被告以磚頭及木板將如附件一地籍圖上「阻擋位置點」所示之排水溝阻擋住,因被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於自己之土地上放置磚頭及木板,係為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利,且縱因而阻擋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排水,因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排水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法以該罪相繩。㈢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強制罪
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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