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黃 昱撰 被告 黃丙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7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JCB)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3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8,384元(含消費款67,572元、循環利息812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9,182元自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5%計算、其中13,809元自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5%計算,暨其中44,581元自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9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分85期攤還,並訂以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利息。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3年8月19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56萬2,
533元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6萬2,533元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如期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綜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瑋婷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起迄日││││(新臺幣)││││├──┼────┼─────┼─────┼───┼──────┤│01│信用卡│68,384元│9,182元│18.85%│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13,809元│11.85%│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44,581元│17.85%│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02│通信貸款│562,533元│562,533元│20%│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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