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字第65號原告 林茟霏 被告恩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6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繳6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729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更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667元,故應先繳納裁判費333元,但實未繳納何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同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派出所後,由原告本人於同日逕自領取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及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按,職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均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