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3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伍伍貳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2年聲搜字155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20600183號鑑驗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及被告郭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6日釋放,並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該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郭哲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毒品的來源,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是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予以追查,難認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光電技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0.55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52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4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亦屬違禁物,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故應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被告郭哲維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市○里區○○○○○○居○○市○里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61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該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之便利商店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95巷38號居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557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施用毒品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孫蕙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