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告 何立仁
李錫東 周福 在 孫志中 曾家楨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曾文生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判決,惟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偉甫變更為曾文生,而曾文生於111年4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