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132號原告 陳富音 被告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JOHANSENMICHAELGEOFFRE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3元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可受領文書之人,而寄存送達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嗣原告於同日至該派出所具領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