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1714號
原   告   許永成
兼訴訟代理人  施佩玲
被   告   陳鼎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永成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佩玲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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