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929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9年7月3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389,543元及其中347,380元自9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迄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及消費歷史帳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並以現在沒有能力還,但伊有跟銀行協商,每月償還5,
000元,但銀行不同意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著有判例,且原告亦不同意與被告協商清償,是
被告所辯即非可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