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5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5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58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貳仟叁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四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10月27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42,314元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
繳款截止日95年10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自92
年12月15日至95年12月1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
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
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5年8月11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76,835元
及自95年8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13.44%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詢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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