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二)被告另於9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49,000元,約定
按期於每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
,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18.25%計息,並
加付年利率1.75%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信用卡部分至97年5月23日止;現金
卡部分至97年4月29日止,分別積欠80916元及37699元,
爰依信用卡及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
消費明細、歷史帳單總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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