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樓之1
被 告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0日起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租用原告所有座落於門牌號碼臺南
縣永康市○○○路○○○巷○○弄○○號5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租期至97年7月9日止。詎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
後即百般藉口刁難推託而遲繳房租,並於該屋內外製造髒
亂影響系爭房屋日後之出租,且被告違反約定同意第三人
居住並污陷他承租人偷竊,造成他承租人不堪其擾。兩造
間租期於97年7月9日已屆期,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
回復原狀。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契約屆期,在無續約之合意下被告本應搬離,何有片面終
止契約可言,被告託辭拒不交屋並遲繳水電費,顯係不法
佔據系爭房屋。又被告指稱兩造有辦理交屋之合意,然對
此一事實原告否認,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於7/24南下係因被告夥同其友人侵佔房舍及承租期間
有污衊其他承租人造成困擾之情事,7/24由 房束東 代理人
陳太太屢勸繳水電及搬遷返還房舍未果,反遭其言語威嚇
,並夥同友人報警污告陳太太偷竊,代理人陳太太為有家
室之婦人,被告及其友人蠻橫行徑已造成代理人心生畏怖
,原告被迫不得已情急下,方於7/24協同友人自北南下;
原告至係爭房舍後敲門且問其他承租人,在確定被告不在
房舍後,隨即電話聯繫被告,並以契約已屆期,希望在房
東陪同下交屋方不致影響其他承租人之權益。惟被告接獲
原告來電表示不出面返還房舍,隨後並刻意不接電話,原
告友人復幫忙聯絡,其亦拒絕返還,故被告稱原告禁止被
告入內、刻意不接聽電話顯係顛倒是非之詞。
3.又原告協同友人到係爭房舍,僅止於公共區域拍照存證,
未有被告所指侵入住處,且未有更換被告房門鎖,現場有
其他承租人及本人友人是為人證,此點亦請被告提出具體
證據。
4.至於派出所及市公所調解會之調解等事,一為兩造約定日
期為97年7月27日,被告卻謂97年7月30日,實有差距;一
為被告聲請之調解內容與實情差距過大,原告未免再次奔
波,並傳真書狀回覆該會,並非對該調解聲請置之不理。
(三)爰聲明:
①被告應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
○○弄○○號5樓之1之房屋之房屋遷讓騰空清理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自民國97年7月9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
台幣貳佰參拾參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97年3月31日起之水電費計1150元。
二、被告則略以:
(一)兩造原已約定於97年7月25日辦理交屋,惟原告竟於當晚
南下侵入被告住處更換門鎖並傳簡訊警告被告不得入內。
被告多次聯繫,原告均刻意不接電話。為此,被告曾聲請
調解,但原告亦不出面協調。被告並非不願搬離,係因上
開情事而告不得其門而入。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兩造間並非無續約之合意,此係雙方已有口頭約定並以
簡訊洽商匯款、補簽約等情事可證。又原告曾於97年7月
9日因網路斷線而聯絡原告申請修復,若無續約之合意,
原告何以代為處理復話之事?原告陳稱契約已屆期且無續
約之合意,並非實在。
(三)退步言之,縱不再續約,原告應予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收拾
並交屋,並非在被告上班時間前往更換門鎖令被告無法入
內處理交屋情事,原告以此請求給付清潔費,實非合理。
(四)兩造約定至派出所調解日為97年7月27日,但該日3時原告
並未到場、嗣改至6時,原告亦未到場;當時已發布颱風
警報,但原告卻一再爽約,毫無解決之誠意。
(五)至於拒繳水電費一事,實因該等月份之費用突增,被告要
求原告提出繳納收據均被拒絕,若原告提出被告應負擔水
電費之單據,被告願給付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租
賃契約、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則以兩造有續約之合意及縱不再續約亦係原告更換門
鎖致被告無法入內處理交屋事宜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
與釐清者為兩造是否有續約之合意;若無,被告未搬遷而
占有該屋是否有合法權源?
(二)被告抗辯兩造有續約一節,雖期主張其事,惟未提出若何
證據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僅以「原(應係被字誤
繕)告曾於97年7月9日因網路斷線而聯絡原告申請修復,
若無續約之合意,原告何以代為處理復話之事」主張兩造
有續約合意,似嫌不足,被告此部分抗辯非有理由。
(三)被告復抗辯稱;「縱不再續約,原告應予被告進入系爭房
屋收拾並交屋,並非在被告上班時間前往更換門鎖令被告
無法入內處理交屋情事,致無法返還房屋」一節,原告固
否認其有換鎖情事。惟經本院履勘現場,則系爭房屋門鎖
確以更換新鎖,有勘驗筆錄足憑,附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
所不爭之簡訊文字在卷可稽,原告空言否認換鎖,應與事
實不符。
(四)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固係已於97年7月9日終止,被告於契
約終止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擅行換
鎖,致伊無法清理返還云云,經上開審理所認定之事實,
系爭房屋確係已換裝新鎖,則被告無法清理係爭房屋並返
還原告應係事實。
(六)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固規定甚明,但承租人違約不為返還,所有權人固得
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並經強制執行程序滿足
出租人權利之保護需求,但法律仍禁止私擅以自力排除承
租人之使用房屋,茍真有承租人違約使用房屋,且仍有不
當得利請求權。設若因承租人之違約不為搬遷,出租人得
自力排除承租人之使用,則大可毋庸設置法院,任由強勢
者私力排除使用,豈非社會大亂,回復到弱肉強食的時代
。本件原告私擅將係爭房屋換鎖,則被告抗辯伊因之無法
清理房屋並將之返還原告,應屬有正當理由。又系爭房屋
既確係因換鎖而無法進入使用,則被告應無若何使用上之
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
得利並回復原狀等節,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所謂應清償水電費一節,原告所列所謂水電費係涵蓋
97年6-9月份之水電費,兩造契約終止於97年7月9日,則
該項金額若非其兩造進行核算,實無法確定確實金額。又
因系爭房屋因原告之換鎖致被告無法進入使用及清理已如
上述,被告復陳明於原告提出水電費收據清算核對後願意
如數給付,且本件租賃契約中由被告交付有擔保金6000元
,已足給付上開水電費,原告於核對得確實價額後自可逕
行扣抵,此部分應無訟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理由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其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裁判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