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港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4
月3日雲警西偵社字第09800043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
,均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4月1日22時1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村○○○路○○○○○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表示願以每次新臺幣500元之代價意圖
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陳燈誠江麗琴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
㈣照片2幀。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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