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伊心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
7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伊心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三八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姜永國 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伊心原受僱於姜永國經營之「基隆市私立姜均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基隆市○○區○○路○○號2樓,下稱 均晨 補習班),負責分部(即均晨文理補習班,下稱均晨補習班)之招生、授課、輔導及課程諮詢等業務,係為姜永國處理事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替均晨補習班招收寒假輔導學生之任務,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14日寒假期間,以照顧病母為由向姜永國請假,卻另受學生家長 陳雯欣 招攬,將均晨補習班之學生黃○慧、陳○卉、邱○瑞、朱○蓁、周○筠、莊○心及林○筠,帶至陳雯欣承租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教室(未經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核准立案)進行寒假輔導,致姜永國受有學生流失之損害。 嗣均晨 補習班之員工 陳純育 見周伊心請假即無學生報名寒假輔導,因而察覺有異,遂於107年2月12日與家人 郭淑慧 共同至周伊心住處附近查訪,發現周伊心在上址教室輔導均晨補習班之學生,經轉知姜永國後,始由姜永國告訴及基隆市政府教育處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伊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姜永國、告訴代理人 吳碧真 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純育、郭淑慧、陳雯欣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定期性工作契約書。
㈤被告之請假單、負責學生名單及考勤表影本。
㈥107年2月12日錄影畫面截圖。
㈦基隆市政府108年7月15日基府教終貳字第1080252309號函覆107年2月26日稽查資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至81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又被告於107年1月份向均晨補習班支領之24,643元薪資,係按當月學生支付之學費3分之1,加計出勤日數獎金、勞健保及加班費而得,並未列計107年1月25日至同月31日被告請假期間之報酬(見107年度偵字第4557號卷第43頁),而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教室,於107年2月26日基隆市政府教育處前往稽查後遭勒令停辦,陳雯欣亦未支付被告寒假期間之薪資,此據陳雯欣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6號卷第91頁),是核被告未因本案犯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內容未包含沒收,並無不當;從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內容判決如主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格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符本判決應於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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