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哲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宋哲瑋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陳敏俊 住處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向陳敏俊收受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分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於101年10月12日前某日,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草」、「阿倫」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陳敏俊所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嗣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自101年5月間某日起,以自稱「陳思婷」之人以電話聯絡 邱奕全 ,向其詐稱因姊姊發生交通事故身亡,無錢處理喪葬事宜,需殯葬費用,待一個月後領得保險費再行歸還,使邱奕全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陳敏俊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案經邱奕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敏俊、 莊子綺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邱奕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述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邱奕全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渠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持有上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提供予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等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證人陳敏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證人陳敏俊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
,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既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惟其緩刑至103年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後所犯妨害自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僅判處拘役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過失傷害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但並非故意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部賠償金,被害人表示希望予被告緩刑機會,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