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5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璟霈 被告 江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卉羚即 江慧玲 於(一)民國97年1月14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月14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68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79,487元及利息未清償。(二)被告另持有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而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修正,信用卡週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利息由原利率減縮為年息15%。結算至97年11月8日止,被告尚有消費帳款本金40,41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華僑銀行已於96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雅婷┌─────────────────────────────────────────┐│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556號│├─┬────┬────┬─────────────────────┬───────┤│編│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期間(民國)│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金額│├─┼────┼────┼────────────────┼────┼───────┤│1│79,487元│79,487元│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68%│無│├─┼────┼────┼────────────────┼────┼───────┤│2│40,415元│40,415元│自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9.71%│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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