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99號抗告人 陳建芃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建芃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始否認犯行,於第一審法院因法官以輕判利誘方認罪,該自白非出自其本意。㈡證人 黃李齊 離射擊處不遠,如何能閃躲而未受傷;證人 許庭維 距開槍處,竟能聽到槍響並不合理,且與證人 江欽銘 所述不一;證人 余雨霖 既未聽見槍響,何以離開槍處較遠之許庭維、江欽銘會聽見; 黃志恆 聽見抗告人與 孫定緯 討論要開第
2槍卻卡彈乙節,何以 李承恩 、余雨霖均未聽到?而認上揭證人所述不實。㈢原確定判決未傳喚孫定緯女友查證本件案發緣由;檢警未進行彈道比對射擊點,確認是否朝被害人上半身射擊;抗告人願接受測謊。而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6款再審理事由云云。惟聲請意旨㈠之事項,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係與其選任辯護人商討後,方為自白,並於原審再度坦認犯行,其嗣後辯稱遭法官利誘,殊無足取,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㈡之事項,證人黃李齊所述核與證人許庭維、江欽銘證述相符,且其等距開槍處甚近,衡情當得聽聞槍聲。證人許庭維描述李承恩之特徵核與江欽銘所述相符,並據證人黃志恆證述屬實。證人余雨霖案發時專注駕車,且車外聲音吵雜,致未聽聞抗告人與孫定緯討論開槍對話並無違常;證人李承恩為本案共同涉案人,其供述有意迴護抗告人及孫定緯。聲請意旨㈢之事項,孫定緯女友未在案發現場,無足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依卷附案發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已足證明抗告人雙手持槍指向被害人;測謊與否,法院有裁量權,無從據此再開審判程序。而認聲請意旨㈡㈢,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之自白,確係法官利誘所致。㈡本案有諸多證據矛盾之處,法官未詳查釐清,辯護人亦未告知抗告人訴訟上之權益,致其錯失維護權益之機會。㈢抗告人有大法官釋字第582號之事由,應予再審云云。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本件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稱遭法官利誘自白,並非屬實,且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及法官並未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或受懲戒處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
至於其餘抗告意旨,或為對於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之證明力,及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結果而得心證之理由論敘於不顧,或主張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無關之事項,而為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縱有如抗告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亦屬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有誤。
四、綜上,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漫事爭執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