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請人 林昌平 相對人 蔡茂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4年6月25日、7月23日、1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確定日依序為107年6月24日、7月22日、105年12月10日,並經登記在案。然相對人分別於104年6月29日、7月27日、12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合計新臺幣0000000元,並約定按月付息,如有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未依約繳息,則前開債務皆視為全部到期。然相對人並未依約繳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
三、本件經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特別約定事項書影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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