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5月」,應予更正為「8月」;第19行「1月」,應予更正為「3月至5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不諱」,應予更正為「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另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陳瑋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 蝦仁羹偉 」及自稱「 吳彥承 」之成年男子(該等人所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持續供賭客下注簽賭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加入簽賭站經營之期間長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聯結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郵局帳戶存摺1本與電子鍵盤
1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佐該等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並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相關;另扣案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2本,為證人 謝栯豪 所有,業據證人謝栯豪證述明確,復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爰就此部分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3本,被告雖於偵查中稱:該帳戶有時候會拿來賭博用等語,然該等帳戶存摺乃專屬個人使用,且可重新請銀行製作、發給,又非刑法上之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價值低微,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就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完全沒有獲利,因為賭客常常贏等語,是無法依被告所述認定其確有犯罪所得,而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犯罪所得及其犯罪所得為何,是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7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