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玖點參捌玖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楨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深夜1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5年11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而查扣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1.1530公克),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明楨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該案扣得之淡黃色結晶塊4包(毛重11.1530公克,淨重
9.5370公克,取樣0.1472公克,驗餘淨重9.3898公克),因被告尚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故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扣案物諭知沒收銷燬,復被告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上開扣案物,查無事證係被告與他人合資購入,亦未諭知沒收銷燬,有前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扣案之淡黃色結晶塊4包,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檢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顯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要屬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剩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含袋毛重11.1530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非他命4包│淨重9.5370公克,取樣│包裝之甲基安非他││││0.1472公克,驗餘淨重│命於物理外觀上二││││9.3898公克。│者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銷│││││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