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 王耀毅 訴訟代理人 鐘秉憲 律師複代理人 楊靜榆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被告 劉和忠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和忠、正商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嗣於本案為言詞辯論前即民國104年2月5日以民事撤回狀,撤回對被告正商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0年9月4日以買賣價金620萬元與被告就其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257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3年9月9日原告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上開房地,並應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於103年10月23日就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經檢測後始發現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為每立方公尺1.205公斤,部分甚至高達每立方公尺2.7公斤以上,已遠超過國家標準所定每立方公尺0.6公斤以下,而具有減少房屋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即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11萬元之價金。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
,並無法從肉眼上直接判斷,因此本件應適用民法第356條第3項之規定,且原告發現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後,已以起訴狀方式通知被告,是原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應無罹於時效。另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並無約定以口頭或特別方式通知原告應進行氯離子檢測,且是否為海砂屋亦無法從外觀上判斷,若以此轉嫁而由原告負擔瑕疵檢測義務,顯失公平。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㈠被告並不知道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且與系爭房屋鄰近之房屋
均無海砂屋之情形,僅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此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檢測結果應有疑義。另依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6項之內容以觀,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已進行氯離子檢測事項係勾選「否」之選項,足見被告並無為不實之陳述,且兩造於簽約時已於系爭契約約定買方應於支付第二期款前自行付費進行檢測,惟原告遲至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3年後欲轉售之際,始檢查系爭房屋是否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顯有未盡買受人應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之義務,其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111萬元,自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100年9月4日以買賣價金620萬元與被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基地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原證1)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原證2)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固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同法第356條第1、2項所規定。又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雖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然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得否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至於買受人如何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應不能以買受人主張其檢查方法之不同,而異其法律上所課予買受人從速檢查之責任,併此敘明。經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
6項次,已明確記載系爭房屋未曾作過含氯離子檢測,無檢測報告,且在注意事項部分,亦約定買方對本房地是否為高氯離子含量或輻射污染有疑義時,應於簽訂契約後支付第二期款前(或一個月內)自行付費檢測之,買方(檢測人員)為前項檢測時,賣方不得拒絕其進入等情,有上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兩造於簽約時,有以簽訂契約後支付第二期款前檢測房屋氯離子含量事宜,以釐清雙方權責確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合意,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未於前揭期間內檢查並通知,即屬怠於為瑕疵通知,應視為承認其受領系爭房屋。又房屋氯離子含量之檢查,程序尚非繁瑣,據原告所自行提出之試驗報告(原證三),其取樣、收件、試驗至作成報告為103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7日僅需短短數日,即可檢查完畢一節,然原告非但未於簽約後支付第二期款前從速檢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且於100年9月4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迄至103年10月29日始委託鑑定,歷時已逾3年,期間均未為瑕疵通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11萬元,洵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業已成立買賣契約,此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業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何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何種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