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晉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晉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晚上8時26分許,因向友人借用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需車牌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侵入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公寓地下室停車場,拆卸 林泉源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逃逸並懸掛於前開向友人借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二)於102年12月16日凌晨5時12分許,駕駛前開懸掛竊得之E8-6158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綽號「小夢」之女子,至上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博愛四季汽車旅館」,投宿於105號房間,因黃晉偉曾在博愛四季汽車旅館工作,本想找之前同事聊天,而走至該旅館5樓辦公室,見辦公室門未鎖又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2萬9,752元、營業報表原本1份、該旅館代客人保管之遺失手錶共8支得手。嗣因博愛四季汽車旅館主管 邱俊傑 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辦公室遭竊,經調閱旅館出入口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晉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泉源、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俊傑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2頁、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竊盜總損失明細表、上豪汽車旅館遺失物登記領取表、博愛四季會館遺失物登記領取表、櫃檯零用金表、營業報表各1份、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19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一
(一)所示用以竊取車牌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既可用於拆卸車牌螺絲,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停車之用,然就大樓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為大樓之一部份,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被告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自應認屬侵入住宅竊盜。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攜帶兇器侵入他人地下室停車場、以及進入他人辦公室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影響他人居家安寧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所竊取之金錢達20餘萬,事後又未能將所竊取之車牌、現金、手錶等物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需照顧極重度身心障礙之75歲中風父親(見本院卷第68頁里長證明書、第7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中另有70歲之母親、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哥哥(見本院卷第7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2頁戶口名簿)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本件持以供如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
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據被告表示已經丟棄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61頁),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