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 鍾雨樵 即 鍾秋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消費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9,881,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1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66,719,122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61,422,15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事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1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3年度消債更第523號卷宗(下簡稱前卷)及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案件卷宗(下簡稱調卷)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故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等等在卷可稽(見前卷第8頁至9頁、第10頁至12頁、第13頁至30頁、第56頁至57頁、調卷第24頁至25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屏東縣盲人協進會,擔任社工,名下無財產,102年度至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23,271元、33,342元,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每月33,300元,10
4年2月至104年5月間薪資加計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用分別為30,861元、31,352元、31,352元、31,352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1,2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人事費補助簽領單附卷可證(見前卷第5頁至7頁、第31頁至32頁、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及第
136頁、第14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人事費補助簽領單以證明其現收入之狀況,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自應以上開簽領單上所示聲請人每月之平均薪資即31,22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6,000元(見前卷第7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聲請人雖與其前配偶育有一於00年0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林○一,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惟按民法第1077條第2項所示,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經查,林○一已由聲請人之姐 鍾秋玉 而收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養生字第25號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19頁),並經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即與本生之母即聲請人甲○○○○○○權利義務關係已為停止,即林○一已不受聲請人所扶養,是聲請人主張需支付其所生育未成年子女林○一之扶養費等情,於法尚乏依據。至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費用為15,500元,另住於姪子 鍾裕明 名下之房屋,每月幫忙繳納房貸12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民事陳情狀在卷可參(前卷第7頁、本院卷第97頁),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雖與其本生子女林○一同住,惟其與本生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係已為停止,故聲請人僅需負擔自己之生活必要費用,且觀聲請人所主張應幫忙繳納房貸及所陳報之個人生活費用,數額非少,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皆難認為必要且為適當,故應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以12,485元計算為宜。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1,22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後,每月即僅餘18,744元【計算式:
31,229-12,485=18,74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6,719,122元,縱扣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5筆總共計約2,850,520元(本院卷第141頁),剩餘總債務仍高達63,868,60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8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