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發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發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家旁之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邱發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交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初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清潔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691號被告邱發珍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萬巒鄉鹿寮村三多路17之4
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發珍於民國104年5月2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某處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發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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