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捌肆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
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於同日」,應予更正為「於同年月10日」。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2.843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17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222號及98年度簡字第84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8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2.844公克、驗餘淨重共2.8438公克),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4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2.84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