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8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80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91年10月2日以9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1年10月28日確定,於9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嗣雖因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惟關於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6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84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2年7月21日確定;繼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3年12月27日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4年1月11日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五月四日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8樓,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甲○○另涉搶奪罪嫌,於95年9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1段69號地下1樓為警拘提到案,而經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嗣雖因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惟關於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6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84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2年7月21日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94年1月1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依被告自白而認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6月20日假釋出監後某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陳述減縮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95年9月24日晚上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附此敘明。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91年10月2日以9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1年10月28日確定,於9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