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35號原告丙○○?????之1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5年6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林奕鈞,婚後生活尚稱美滿。惟因被告偶有酗酒惡習,酒品不佳,酒醉後醜態百出,為免兒子目睹一切,原告即帶兒子暫時離家,待被告清醒再回家,全家又回復和樂氣氛。
(二)91年5月間,被告因酗酒問題,雙方起了很大的爭執,一氣之下,即請甲○○代書至家中協議離婚,雙方達成初步協議後, 李代書 擇日另約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因被告喝酒,原告不敢回家,後來約在華夏飯店旁簽字),之後李代書再持離婚協議書至被告住處請其簽名,事後李代書找了丁○○充當證人,並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由於雙方嗣又和好如初,因此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期間雙方難免因被告酗酒問題吵吵鬧鬧、分分合合,但也都相安無事,直至95年7月18日,被告毆打原告,原告失望至極,雙方乃持上開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三)本件兩造於91年5月30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其上雖有證人 李光彬 及丁○○為證,然兩造與證人丁○○並不認識,且未曾謀面,丁○○並不曾在場見證兩造的離婚協議,亦不曾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顯係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丁○○自不合於所謂「證人」之規定,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縱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仍應不生離婚之效力。
(四)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由繼續居住共同生活,小孩也不知父母離婚之事,再者被告除酗酒外,對原告感情仍深厚,對小孩亦屬善盡父親之責,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繼續存續之必要。茲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既有無效之原因,原告依法自得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五)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提出戶籍謄本1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紙、照片13幀、契約書影本3紙暨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支票影本
4張、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85年6月13日結婚後,至86年10月21日長子 林奕均 出生,生活尚稱美滿,惟原告自從生子後,即處處表現出強勢傲慢,實令被告吃盡苦頭猶不敢外人道;原告往往稍有不順其意即驅車離家,多者二月,少者十來天,而91年
5月間兩造協議離婚後,兩造相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原告竟讓被告枯等遲不出面,被告因見兒子活潑健康而包容原告。詎94年初,兩造又因財務問題發生口角,原告再度離家,遲至清明節仍不見其蹤影,被告不得已乃告其詐欺,原告接獲開庭通知後,表懺悔之意,被告乃撤回告訴。其間兩造又生爭執,至95年7月18日,被告在原告言語激怒下出手摑打原告耳光,原告亦旋即持菜刀,幸經被告搶下,兩造就此事協調,原告提出離婚或要告被告家暴之二途徑供被告選擇,被告選擇離婚,兩造遂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後,被告為了傳宗接代、重組家庭,乃於95年7月23日與越南籍女子結婚,並提出入境聲請及安排面談,過程順利。豈料95年10月初,原告又以中秋將屆,為使兒子有個正常的家,欲回家烤肉並住下,詎原告返家後之同年10月17日,原告又因細故不月竟將家中金門高粱酒潑灑滿地,欲放火燒房子,經報警及被告迴避,始得落幕。
(二)對於原告所提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內容,乃屬法律專業範疇,被告持保留態度,不願置喙。惟整個離婚過程,包括律師、證人,均由原告主導,被告事前均不認識,而原告提起此訴,為無理由。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文封暨民事收狀收據影本1件、原告所書之同意書影本1紙為證。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兩造係於85年6月13日結婚,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5年7月18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堪認為真實。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協議辦理離婚,於91年5月30日簽名蓋章於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上並有二位證人即甲○○、丁○○簽名蓋章於其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丁○○到庭證述明確。
(二)惟兩造於91年5月30日簽立該離婚協議書後,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兩造仍共同生活,並行夫妻之實,該狀態一直維持至95年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於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後,並未立即辦理離婚登記,而仍為同財共居、行夫妻之實之婚姻生活,期間長達4年之久,由此觀之,兩造雖於91年5月30日達成離婚之合意,然已因兩造嗣後又行夫妻之實長達四年之久之主觀維持婚姻之意願,及客觀同居共財生活之事實,而生解除該91年5月30日協議離婚之意思表示。是縱認證人甲○○、丁○○前於91年5月30日為兩造離婚之見證時,知悉兩造於彼時有離婚之合意,亦難認其二人知悉兩造於95年7月18日仍有離婚之合意。從而,兩造前於91年5月30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於95年7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時,難認為尚屬有效,自不得再執兩造於91年5月30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資為兩造95年7月18日離婚登記之依據。準此,兩造於95年7月18日所為之離婚登記,係屬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而為之離婚登記,其離婚依法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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