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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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5月14日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期間(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改。緣於97年7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乙○○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大樓前,適因A女(已成年,詳細年籍資料詳卷)心情不佳意圖輕生而吞服鎮定劑,警方及救難人員據報後趕至現場,A女之友人許○○亦情商友人李○○持A女位於上開大樓內(詳細樓房位置詳卷)住處鑰匙到場,因李○○誤認一旁之乙○○為救難人員,乃將A女住處之鑰匙交予乙○○,乙○○未向李○○解釋其僅為路人竟無故持有該把鑰匙,並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跟隨警方及救難人員一同進入A女之住處了解A之身體狀況,惟因A女明確表明不需就醫,乙○○、警方及救難人員乃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44分57秒許,乙○○第2次進入上開大樓,以返還鑰匙及關心為由,欲進入A女之住處,在門外陽台時,因發出聲響驚醒在房間內睡覺之A女,A女出門查看,並在其上開住所客廳外之陽台與乙○○對話,問明來意,經乙○○表示關心之意,A女斯時明確要求乙○○應歸還其持有上開住處鑰匙並離開,乙○○雖隨即於同年凌晨3時52分許離開,但並未歸還該鑰匙。乙○○隨後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之夜間,在屋主A女前已明確表明拒絕其進入屋內之情形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無故進入上開大樓,並以A女上揭住處之鑰匙打開大門而侵入A女住處客廳妨害居住,將A女放在客廳桌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裝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錢包1個、零錢1,000多元、手錶1支及抽屜內之數位相機1部等物,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得逞。離去之際,竟另起意圖性騷擾,以A女住處客廳內之鐵鎚撬開A女之房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房間內坐於A女床旁,A女因而驚醒,欲打電話報警,乙○○出手阻止,並欲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隔著棉被欲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說「玩一玩就走了」等語,幸經A女閃避而未得逞,經A女嚴厲要求離去,乙○○始於同日凌晨4時
54許返還上開鑰匙後離去,A女隨後跟出房門外,才發現上開置於客廳之物品遭竊而報警,並經警調閱上開大樓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 李桃湘 、許訓發等人於警詢、偵查所述、臺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等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書面,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本院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94頁至95頁筆錄),且本院審酌渠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另卷附之現場勘察照片36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2張,純係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告訴人A女住處鑰匙進入A女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因經過該大樓,女子李○○交給伊一把鑰匙,並囑咐伊不可以還給A女,要交由管理人員保管,伊當天進入A女住處,僅關心之意,並沒有行竊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已迭次證述:97年7月21日伊吃鎮定劑,證人 許順發 知情連絡李○○到家裡,並報警,伊睡覺中聽到外面有吵雜聲,有人一直敲伊的房門,伊驚醒起身開門讓警察進來,當警察進來的時候,伊在客廳有看到被告,他和警察一起進來,背著側背包,伊以為被告是警察,後來警察問說,你朋友說你有吃藥要不要送醫,伊說不用,警察和被告就一起走了,警察走了之後,伊即將大門關起來,沒有鎖暗鎖,就回房間,睡了一下,聽到有人開門的聲音,伊出去看到是被告,嚇一跳,問他是何人,伊當時就蹲下來,被告也蹲下來跟伊說話,說是伊朋友要他來關心,叫伊不要想不開,當時被告是在陽台,還沒有進入客廳,伊要被告將鑰匙歸還給伊,因為伊不認識被告,但被告說不可以,因為朋友有交代要把鑰匙還給管理室,伊就說「好了好了,你先走」,被告走了之後,伊即將門關起來,回房間睡覺,房門有鎖起來。不知道睡了多久,看到有一個黑影,坐在伊床上,被告說他又回來再度關心伊,講了一些安慰的話,叫伊不要想不開,伊問他要幹什麼,他說「玩一玩就走了」,問他要玩什麼,但他沒有回答,又繼續說安慰的話,當時伊要被告把鑰匙歸還,有看到被告的側背包掛在伊房間門的喇叭鎖上,被告從包包拿出鑰匙交給伊後就離開了,他離開後,伊出去客廳,被告已經走了,看一下時間當時已經是凌晨4點多了,本來要進去房間繼續睡,但回頭時發現放在桌上的皮夾、皮夾內有現金7,000多元、駕照等證件、桌上現金1,000多元、手錶不見了,知道被偷了,但那時候有吃藥精神不好,所以先回房間睡覺,就有看到房間有喇叭鎖的房門有破裂,客廳的椅子上還有放著一把小鐵鎚,那把鐵鎚平常是放在電視下面,之後整理東西,發現抽屜裡面的數位相機也不見了,當初警察、消防人員和被告第1次離開伊房子時,伊還有看到東西都還在客廳,伊都記得很清楚,鎮定劑對伊的記憶沒有影響,因此才報案等語(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筆錄、偵卷第8頁、第9頁筆錄、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結證筆錄),並有經據報後至現場勘察之員警 陳西祥 、謝明宏出具報告稱:案發現場為大樓公寓式建築,勘察現場大門鎖遭開啟,房門遭工具撬開破壞、該處無管理員,勘察現場,未採獲可供比對之指紋,研判竊嫌係利用該戶之鑰匙開門進入被害人往處,趁被害人睡覺時,將被害人客廳茶桌上之財物竊取後逃逸等語之臺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2頁)、現場勘察照片10張附卷可參。另告訴人A女在其指訴上開物品遭竊後,確實於97年7月30日補發其汽車駕駛執照一情,亦經本院函查無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巿監理站於98年6月12日以中監中字第0980004892號函附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3頁),可徵,告訴人A女指訴前揭時間,其住處遭竊等情,應甚明確。
(二)被告乙○○對於告訴人A女上開指訴其3次逕持A女住處鑰匙進入A女住處一情,表示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然被告前後3次於深夜進入A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大樓住處,已經該大樓監視錄影器拍攝,此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勘驗無訛,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6頁)及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參(附於偵卷第17頁第
24頁),被告亦自承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係其本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依證人即A女友人許○○證述:於97年7月21日凌晨2點多A女吞食鎮定劑,伊發現後離開A女住處去找友人李○○,並將A女的情形及該住處鑰匙交給李○○,由李○○報警並帶鑰匙前往開門讓警察進入等語(參見警卷第10頁筆錄)、證人李○○證述:97年7月21日凌晨3點多經許○○告知A女吞了鎮定劑,伊即報警,許順發並將A女住處鑰匙交給伊,伊到現場看見警車及救護車,旁邊有一名不知名男子,伊以為該男子是救護人員就將鑰匙交給該名男子,該男子即乙○○等語(參見警卷第6頁、第7頁筆錄),而被告自承不認識A女及證人李○○等語(參見97年度核交字第1703號卷第17頁筆錄),並承認沒有權利幫A女保管鑰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筆錄),可徵,被告在明知證人李○○誤認其為救護人員而交付A女住處鑰匙情況下,未作任何澄清或將該鑰匙交給在場處理之員警,而逕自持有中,動機即足豈人疑竇。綜觀被告前後3次進入告訴人A女住處之情形為:
第1次係於97年7月21日3時36分21秒許進入上開A女住處大樓,於同日3時42分26秒許,與警察2人、救護人員2人一同離開一情,除有上開大樓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及警員職務報告可稽外,並有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現場處理警員曾永森載明:於97年7月21日3時許,接獲民眾李○○報案稱其友人A女吞食鎮定劑後,即前往處理,到達現場後119人員也隨後到達,但警消人員無法進入該處所,便積極連絡報案人,報案人向警方表示她有處所之鑰匙,會請人送過去,約3分鐘後有1男子到達該處所並用鑰匙開門讓警消人員進入,警消人員進入後,當事人A女表示人無大礙,拒絕就醫,消防人員及開門之男子於3時42分一同離去等語(參見警卷第1頁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97年7月21日職務報告)、而告訴人A女前開證詞亦已明確證述:當警察進來的時候,伊在客廳有看到被告,他和警察一起進來,後來警察問說要不要送醫,伊說不用,警察和被告就一起走了等語,可徵,被告第1次進入告訴人A女上開住處固然係以前開鑰匙開門讓警員進入了解告訴人有無送醫就護必要,難認無故進入,惟當A女明確表明無需就醫請求離去後,被告理應歸還鑰匙予A女或交由警察處理,然被告竟仍持有A女住處鑰匙,動機為何,自足深究;被告第2次係於同日凌晨3時44分57秒許,進入上開A女住處大樓,於同日3時52分40秒許離開一情,亦有上開大樓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及警員職務報告可稽外,於此近8分鐘時間,被告自承有返回A女住處,辯稱:係想歸還A女上開鑰匙等語,核與A女上開證述被告第2次折返其住處情形相符,而被告該次僅在A女住處陽台,並未進入A女住處客廳內,且在A女要求離去時即離開一情,亦與A女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被告辯稱:該次進入住宅是想歸還鑰匙一情,尚難認係無故進入,惟A女於該次既已明確要求被告應返還住處鑰匙,有上開證述筆錄可參,被告當庭亦表示對A女證述內容沒有意見等語,則被告在第2次進入A女住宅陽台,既本欲歸還鑰匙,然竟在離去時又以證人李○○曾交代不能將鑰匙交予A女為由而未歸還,續予持有,其斯時動機為何,自足令人有所懷疑;被告第3次係於同日凌晨4時3分20秒許,進入上開A女住處大樓,於同日4時54分43秒許離開該大樓,前後計約51分一情,已有前開大樓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及警員職務報告可稽,並迭經A女指訴被告曾第3次無故進入其住處,並在被告離開後,發現置於客廳之物品遭竊等語,已如上述,惟被告初於幾次檢察官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第3次進入A女上開住處一情,辯稱:伊只是幫警察開門,之後下樓要將鑰匙交給守衛,但守衛不在,伊才又拿鑰匙上樓按電鈴交給屋主,伊僅有第1次跟警察進去那次有進入A女房子內,那次警察在場,第2次伊只站在門口還鑰匙,沒有進入客廳,所以並沒有偷A女家的東西云云(參見同核交卷第17頁、第18頁筆錄、偵字卷第32頁、第33頁筆錄),被告初矢口否認曾第3次進入A女住處,亦否認曾進入A女住處客廳等情,迄本院審理時,始承認有於上開時間第3次進入A女住處,其辯解已難認一致。觀以被告第3次進入A女住處之時間,前後達51分之久,而A女已明確證述被告第3次侵入時,其在房間睡覺,不知睡了多久,在房間內看到被告,要求被告將鑰匙歸還,被告從包包拿出鑰匙交給伊後就離開,伊出去客廳看,被告已經走了,發現放在桌上的皮夾等東西遭竊等語,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曾在告訴人房間內對A女說過:「玩一玩就走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筆錄),足徵,被告確實有第3次折返A女住處,且係在其第2次進入,經告訴人明確表示請其歸還鑰匙離開後再次進入,顯然已屬夜間無故侵入住宅甚明,又以被告第3次進入A女住處前後達51分之久,但進入A女房間,A女驚醒,簡單對話後,被告即離開一情觀之,被告在進入A女房間前,應已先在A女客廳一段時間甚明,A女一再指訴在被告第3次離開後即發現放置於客廳之物品遭竊,因被告確有充裕時間先在客廳搜括A女財物,A女指訴時間、地點、上開物品係遭被告所竊,應無虛捏,足以憑採。被告始終無法交待為何在A女住處停留近51分之久,甚至偵訊之初還企圖否認曾有第3次進入A女住處之事實,空言否認沒有偷竊,應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夜門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原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雖僅認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嫌,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更正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22頁反面筆錄),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已有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為本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為非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復危害其居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非輕,犯後復空言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因李○○誤認其為救難人員,乃將取得之告訴人A女住處鑰匙交予乙○○,乙○○遂於97年9月21日日凌晨3時44分57秒許,進入上開大樓,以返還鑰匙為由,欲進入A女之住處,在門外時,因A女精神不濟,蹲在地上,乙○○竟意圖性騷擾,假借扶A女之機會,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之左邊乳房,經A女驚覺而將其趕走。詎料,乙○○竟又於同日凌晨4時3分20秒許,再次進入上開大樓,並以A女住處之鑰匙打開大門而進入A女住處,再意圖性騷擾,以鐵鎚撬開A女之房門,趁A女睡覺不及抗拒之際,隔著棉被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A女因而驚醒,欲打電話報警,乙○○出手阻止,並說「玩一玩就走了」等語,經A女要求乙○○始返還上開鑰匙後離去,因認被告乙○○另涉犯2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甚詳。再按,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關於「性騷擾」之定義,於第2條固明文:「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是行為人若有上開之「性騷擾」行為,依該法第5章之罰則,第21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而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足認依該法之立法體例,對於性騷擾之行為人,原則上應科以行政罰鍰之處罰,惟其騷擾行為已構成「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態樣者,方另論以刑事之處罰,並非行為人有性騷擾行為者,即當然以刑罰論處之;另參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因狼吻及其他強制觸摸行為在現行刑法未有明文處罰之規定,始明定此強制觸摸罪(93年5月5日印發之院總字第1774號、委員提案第5553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參照),是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既以「親吻、擁抱或觸摸被害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構成要件,則行為人單純言語上之性騷擾,尚無從以該罪論處之,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2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A女之指訴均非事實,伊僅表達關心之意,並未刻意觸碰告訴人胸部,雖有出言「玩一玩就走」等語,但無其他性騷擾行為舉動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指訴被告另於上開時、地前後2次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等語,惟該等指訴未經具結,經本院審理時,告訴人A女具結後已明確證述:於97年7月21日凌晨被告第1次和警察一起進來,經伊表明不用送醫後,警察和被告就一起走了,就將大門關起來,回房間睡覺,當時穿T恤、短褲,沒有穿胸罩,睡了一下,有聽到有人開門的聲音,出去看到是被告,嚇一跳,問他是何人,伊當時就蹲下來,被告也蹲下來跟伊說話,他說是伊朋友要被告來關心,叫伊不要想不開,當時被告是在陽台,還沒有進入客廳,後來伊要被告將鑰匙歸還,但被告說不可以,因為朋友有交代要把鑰匙還給管理室,伊就說「好了好了,你先走」當時伊是蹲著,要站起來時,有點不穩,站不太起來,被告就從左後方把兩隻手從後面伸到伊的腋下要扶伊,當時一開始覺得他是好意,被告的左手掌碰到伊左乳房,當時手並沒有伸到胸部前面,沒有碰到乳頭,被告的力道是用力要扶伊起來,他的動作伊當時覺得被告是要扶伊,不小心碰到伊胸部,並不是要撫摸伊胸部,因為摸到伊胸部,所以有推開被告,要被告離開,之後他就走了;被告走了之後伊就將門關起來,回房間睡覺,這次只有穿內褲,不知道睡了多久,看到一個黑影,坐在伊床上,是剛剛那個人,他又回來再度關心伊,講了一些安慰我的話,叫伊不要想不開,伊問被告要幹什麼,他說「玩一玩就走了」,問他要玩什麼,但他沒有回答,又繼續說安慰伊的話,伊就拿起床邊的電話,被告不讓伊打電話,伊當時就要被告歸還鑰匙,他從包包拿出鑰匙交給伊後就離開了,被告第3次進入伊房間坐在伊床上安慰伊,在安慰的時候並沒有摸伊,是在要走之前,被告已經站起來,之後又走回來,人站著彎腰用右手隔著棉被拍伊胸部2、3下,被告進來房間時,就已經有告訴被告伊沒有穿衣服,被告明知還拍伊乳房,被告拍伊胸部時,當時伊人有閃開,並用手擋他,伊有不舒服的感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合。
(二)則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第1次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因告訴人A女已明確證述:伊因服用鎮定劑有點不穩,站不太起來,被告就從左後方把兩隻手從後面伸到伊的腋下要扶伊,當時被告的手並沒有伸到胸部前面,沒有碰到乳頭,被告的力道是用力要扶伊起來,不小心碰到伊的胸部,並不是要撫摸伊胸部等語,則被告之行為係為攙扶告訴人,而非意圖性騷擾,更無騷擾行為,應甚明確。又上開公訴意旨認前揭時、地,被告在告訴人A女房間內涉犯第2次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於言語上曾稱:「玩一玩就走了」等語,然被告意圖性騷擾,於欲伸手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時,因A女閃避,故被告並未觸及A女胸部一情,亦經告訴人A女指述在卷。承上說明,被告對於A女之伸手觸摸侵害行為,固出於性騷擾之不法意圖,然非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該當;其未能達既遂之結果,而同法復未對此未遂之行為設處罰規定,則被告就此部分行為,固非妥當,然猶非得以刑罰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此部分尚涉其他犯罪,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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