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桃簡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所為之96年度桃簡字第287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主文案由欄所載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應更正為96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
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第四字起應加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97年1月7日所為之96年度桃簡字第287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將案由欄中所載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誤載為95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然由上開判決本文及附件均可知該判決係針對96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發,並無混淆之虞,自不影響判決本旨,是應予更正之。再查,本院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一(八)已詳載被告行為及宣告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刑之,並在事實及理由欄二引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是以,上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顯有遺漏「,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等字句,而該遺漏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予補充更正之。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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