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9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慶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550號、第6963號、92年度偵緝字第564號、第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悟,緣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後改為六S-七四一七號,再改為六S-八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元之價金出售予丙○○,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付清價款及交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因該車變速箱等故障,丙○○乃依出賣人甲○○之保固承諾將車開至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之名匠車業公司(下稱名匠保養廠)交 徐正忠 (業已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修理。詎徐正忠取得該車後,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自小客車據為己有,並由甲○○及徐正忠分別以電話向丙○○佯稱因引擎損壞嚴重,必須以車主身分證影本向原廠申請零件為由,而取得丙○○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後,即推由徐正忠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二十五萬元售予不知情之第一汽車商行負責人 梁德民 ,並於翌日(三十一日),由徐正忠盜用丙○○放置在車內之印章偽造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等私文書,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監理站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偽造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異動歷史電腦資料之公文書,而辦理該汽車過戶異動登記予梁德民之妻 李淑女 ,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異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以電話詢問徐正忠車子修理情形,徐正忠均佯稱未修好。逾一個月後,丙○○電詢甲○○,涂有德稱車子已賣掉,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及證人徐正忠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證人梁德民、李淑女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所為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機)車異動登記書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被告購買6S-8990號自用小客車,丙○○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付清車款三十五萬五千元,被告並同時交車予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因上開車輛故障,依保固約定將車輛交由名匠保養廠之徐正忠修理,徐正忠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將該車以二十五萬元之價金轉賣於第一汽車商行之梁德民,並於翌日辦理過戶予梁德民之妻李淑女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拿丙○○之證件,沒有偷賣丙○○之車子,也沒有跟徐正忠講說要賣車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據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何人向你要身分證影本購買零件」之具體問題回答即「 阿忠 」,可見丙○○該次筆錄較為可信;又根據證人梁德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之證述,亦可認定僅徐正忠單獨出售丙○○上開車輛予梁德民;再者,有關何人向丙○○索討身分證影本,證人徐正忠與丙○○之陳述並不相符,可見係證人徐正忠攀誣被告;最後,被告係在徐正忠盜賣汽車後,再以三十五萬元彌補丙○○損失,此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二、【丙○○車輛已由徐正忠出售予梁德民】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徐正忠所任職之名匠保養廠,透過徐正忠介紹,以三十五萬五千元之價金,向被告買受6S-899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丙○○因該車變速箱等故障而交予徐正忠維修,同年月三十日徐正忠在未親自徵詢丙○○意見前提下,將該車以二十五萬元出售予梁德民,翌日即辦理過戶予梁德民之妻李淑女等情,業據丙○○於檢察事務官、警察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徐正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梁德民及李淑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機)車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屬實。
三、【丙○○並未同意出售該車】丙○○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審理中均一再證述伊並未同意出售該車;證人徐正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出售該車前並未徵詢丙○○;又丙○○僅購得該車約二個月,顯無可能願意削價逾十萬元出售。再者,丙○○上開車輛僅經徐正忠以二十五萬元出售予梁德民,已如前揭認定,茍丙○○曾經允諾或同意被告或徐正忠出售該車,則證人徐正忠以如何價格出售該車,自屬該車於市場行情之當然,絕無可能以二十五萬元出售後,自己再墊償十萬元,而給付丙○○三十五萬元(或至少三十三萬元,詳見下述)之理。反之,丙○○若同意出售該車,被告既已簽發票面金額達三十五萬元之票據(包括本票及支票),丙○○僅需訴請給付票款即可,實無須誇飾情節而為侵占之告訴。可知該車確實未經丙○○同意即出售予梁德民,而事後被告簽發本票、支票並交付部分現金予丙○○,無非事後為避免丙○○追究刑責,而以丙○○可接受之價格達成和解甚明。
四、【該車係被告與徐正忠共同持有】丙○○於上開時間送修車輛時,係在被告售予該車之保固期間內,且丙○○與被告係約定可交由徐正忠免費維修,業據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陳在卷,附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可資為憑(註記引擎、變速箱如有重大損傷,六個月內保固),且證人徐正忠對於丙○○係何原因將車輛送修等情,業據證人徐正忠於原審證述:「(當時丙○○送到你車廠的時候,哪些零件壞掉?)變速箱的零件,後來發動機上面有缺角,有很多項。」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一頁),足見丙○○所言有據。而丙○○於上開時間送修時,雖將車交予徐正忠維修,然徐正忠顯係因其與被告間之約定,而代被告履行保固義務,並經丙○○主張對被告之保固責任將該車送修,始持有該車。則徐正忠係為被告履行車輛保固義務之輔助人,而取得實質支配力而占有系爭車輛,而被告係真正應負履行保固責任之人,丙○○依其指示交付系爭車輛予徐正忠,故而被告對系爭車輛亦應係基於契約關係而取得占有,應認該車係因徐正忠與被告之內部約定而與被告取得共同持有關係,即被告與徐正忠俱為丙○○上開車輛之持有人。
五、【被告有出售該車之動機且於徐正忠出售該車前即已知情】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車子賣掉後,被告說伊一直批評那部車很差,所以他乾脆把它賣掉等語(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參之丙○○自向被告購得該車後至遭證人徐正忠轉售期間,僅短暫二個月期間,即因故障進廠維修至少二次,期間尚因丙○○對車牌有意見,而變更該車車牌等情,業據丙○○及證人徐正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且有該車前揭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車籍資料可佐,丙○○上開所言核非子虛,被告確有因不勝告訴人之擾,而出售該車之動機,則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最後一次送修進廠期間,被告有打電話問伊是否要賣等語(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七十八頁),亦可採信,被告確曾電詢告訴人是否賣車,並在該車出售後,告知告訴人該車已然出售。
六、【被告事後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及本票予丙○○】又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剛開始知道車子賣掉時,被告有說要還伊錢,好像開了三張票,全部沒有兌現等語(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證人徐正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簽發面額應該是三十萬元左右之本票予丙○○等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丙○○上開車輛出售予 楊德民 後,曾與徐正忠共同前往丙○○家,由被告簽發本票三張,票面金額共三十萬元,支票一張票面金額五萬元給丙○○,另尚給付丙○○現金三萬元(計三十八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後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時係開本票十五張計三十五萬元及拿現金五萬元給丙○○(計四十萬元),本票係伊當發票人等語,復改謂本票及現金金額應該沒有超過三十五萬元云云(原審卷第一五一頁),無論如何,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不下三十萬元之支票及本票並至少支付現金三萬元予丙○○,堪認實情。
七、【被告係因自己未經丙○○同意出售該車方才簽發票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徐正忠出售丙○○上開車輛並未分錢給伊等情,則被告若非擅自出售告訴人上開車輛,何以竟願以其資金支付如許面額票據及現金?被告雖辯稱徐正忠告訴伊他沒有錢,伊之前欠人家錢,徐正忠幫過伊,當時伊的存款約可以買一、二部車云云,然被告當時果有如許存款,且為還徐正忠人情,何以未直接給付現金予丙○○解決徐正忠之困難,反而簽發本票及支票?且何以事後仍然跳票?如此不僅無益於徐正忠之處境,且陷自己為票據債務人之地位,甚至因其後跳票而損及債信及票信,衡情絕無斯理。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票據予丙○○,顯係因其未經丙○○人同意即授意徐正忠擅自出售該車,殆足認定。八【徐正忠明知未得丙○○同意即擅自出售該車】
徐正忠不僅係被告出售該車予丙○○之介紹人,明確知悉丙○○以何價金買受,且該車係丙○○直接交予徐正忠維修,丙○○亦不下一次與徐正忠查詢該車修理情形,此據證人徐正忠及丙○○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則徐正忠與丙○○間,顯然無須透過被告轉達丙○○同意出售該車意思,且徐正忠知悉此情後,顯無理由於以二十五萬元低價出售前未徵詢丙○○意見;又對徐正忠而言,倘如其所陳,丙○○已然同意出售該車,伊何需向被告表示要補償告訴人十萬元差價(原審卷㈠第七十五頁)?凡此,均可知徐正忠亦明知其出售告訴人車輛,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至明。
九、【被告與徐正忠均曾要求丙○○提供身分證影本】至丙○○上開車輛過戶予李淑女所需要之身分證影本,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警詢時陳述「被告告訴我說車子零件損壞,要我提供身分證影本去原廠修理」、「修車廠的『阿忠』跟我說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詢時則指陳「車子是交給修車廠綽號『阿忠』男子維修,直到六月初甲○○連絡我說該車嚴重損害,需要我影印身分證才能到原廠修理」;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又證述:「進廠後約二、三日,徐正忠打電話跟我說要買零件要我拿身分證影本過去」;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不確定是被告還是徐正忠,叫我拿證件過去」、「在警察局的時候,離事情發生比較近,應該比較真實,所以是被告叫我拿證件的」。本院認丙○○之所以未能為確切之陳述,應係數度與被告及徐正忠均談及相同事務,丙○○已然認定被告與徐正忠均曾提出相同要求所致。亦即,被告與徐正忠均曾以向原廠調取零件為由,要求丙○○交付身分證影本。再者,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進廠時被告曾說引擎壞的很嚴重,要向原廠申請零件,必須車主身分證影本等語(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原審卷㈠第七十八頁),然該車於送修後三日即以遠低於二個月前之價格出售,顯然送修時被告及徐正忠所稱損壞項目並未經處理,被告及徐正忠復以向原廠調取零件為由,要求丙○○提供身分證影本,自係基於擅自出售該車之目的至明。
十、【徐正忠係盜用丙○○放置車上之印章】至丙○○之印章及行車執照部分,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固表示車子進廠時,原始資料及行車執照係放在車上,但車子裡有無印章,伊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
一四三、一四五頁),然丙○○於偵查中已然針對卷內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陳述其上印文伊不確定是否為伊之印章,當時伊證件及印章都放在車上之意見(偵㈡-7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本院衡之本案發生迄今已逾四年,而丙○○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不僅與本案發生時間較為接近,且係針對卷內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所表示之意見,所述自較可信。更何況,被告及徐正忠尚於丙○○車輛送修後,向丙○○騙取身分證影本,如非被告及徐正忠已然取得丙○○印章,自可藉由騙取身分證影本之同時向丙○○騙取印章。足見徐正忠出售該車予梁德民,係盜用丙○○汽車進廠時放置車上之印章。
十一、【被告與徐正忠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出售丙○○車輛】丙○○既未同意被告及徐正忠出售該車,而被告及徐正忠復共同以騙取丙○○身分證影本方式,推由徐正忠盜用丙○○印章後,擅自將該車出售予梁德民並過戶予李淑女名下,其後又由被告簽發票據予丙○○要求和解,則被告與徐正忠將丙○○上開車輛出售予梁德民一事,顯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之,已堪認定。
十二、【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偵查中供稱:丙○○要賣車給伊的,丙○○同意伊買這部車子三十五萬元,開本票三十萬元另付現金五萬元云云;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時復聲稱:轉賣車子之前有經過丙○○之同意,且有拿五萬元現金給丙○○,並且開立六張本票總額三十萬元,可能是伊去日本,尚欠尾款二十五萬元,所以丙○○才會告伊,當初伊與丙○○約定用丙○○向伊買之價金三十五萬元買回云云;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則辯稱:伊不知道車子被徐正忠賣掉,伊也沒有向丙○○拿證件,是徐正忠在
六、七月的時候跟伊講丙○○之車輛被賣掉,徐正忠叫伊陪他去丙○○住處簽發本票及給付現金云云。所辯南轅北轍,且與前述卷存事證與經驗法則均不相符,自無可採。
十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
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被告上開犯行,其行為時及裁判時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之新法,對被告而言並非有利,則被告應依行為時之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變更為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增訂第二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者,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雖有修正或增訂,惟被告之故意為侵占等之犯行,無論刑法第47條修正前後均應論以累犯,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關於累犯規定,亦非更「有利」於被告,則應以被告行為時之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認被告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六)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二、查被告及徐正忠並未取得丙○○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用「丙○○」印章並偽簽「丙○○」署押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並持上開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行使,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據此辦理汽車過戶異動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未經丙○○同意,而將送修之車輛據為己有並轉賣他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
三、被告盜用「丙○○」之印章及偽簽「丙○○」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盜用「丙○○」印章及偽簽「丙○○」署押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之行為,應認係以一個辦理汽車過戶之主觀意思接續為之,法律評價為一行為,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徐正忠二人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判決誤引廢止前罰金罰鍰調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一再因為買賣中古車,而犯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一犯再犯,利用車輛送修機會及被害人信任關係,侵占被害人汽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對交通監理機關就車籍資料管理正確性之危害,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以資懲儆。
二、被告與徐正忠所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丙○○」)、「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委託人「丙○○」)上「丙○○」署押各一枚,已然經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被告徐正忠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宣告沒收,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七號卷宗核閱無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等私文書,業經徐正忠提出監理站行使,而屬監理站所有,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而本件被告不思以勞力賺錢,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善良人民對平和生活秩序之期待與保障,並因被告屢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雖原審公訴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兩罪(即丙○○、乙○○部分)請求二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然其科刑範圍之表示係在促使法院作為量刑參考,法院仍得行使職權審酌上開量刑事項,對被告予以科刑,是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與乙○○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二十七萬元售予乙○○,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付清價款,及過戶為乙○○之女 黃伊伶 所有。詎甲○○於過戶登記後,僅將車供乙○○觀看一下,隨即以尚需修理及將車美容為由開走,將該車據為己有,拒不交付,且將車抵押借款。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構成要件,倘自己所持有者並非他人之物,而係自己所有之物,縱未依約將該物交付他人,亦無侵占可言,本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參、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被告亦涉有侵占犯嫌,係以:⑴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⑵證人 郭鴻馨 於偵查中之之證述、⑶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份、匯款單影本二紙在卷足憑。及被告與乙○○之電話通話內容錄音帶一捲、譯文一紙資為主要論據。
肆、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略以:乙○○還有尾款及車輛過戶之規費大概四萬元還沒有給伊,所以才未將車子交給她,車輛目前仍在伊保管中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車子是伊牽去修冷氣,伊沒有拿去抵押借錢,乙○○他們也知道在哪裡修車,他有過去看車子等語;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陳稱:這部車向銀行貸款二十七萬元,之前的車主欠了車貸是三十一萬元,我請郭鴻馨先幫我處理三十一萬元的貸款,還欠他四、五萬元,錄音講的一萬八千元是乙○○應該負擔的費用,也包含四、五萬元之內等語;(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復改謂:寫和解書時,伊有帶乙○○找到車子,她才願意和解,交車前車子被伊撞壞,伊有拿去修理,但沒錢支付修理費用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根據證人郭鴻馨之證述,乙○○後來找到車子,並已將該車出售等語,足見被告並無侵占之意思,且被告係因駕駛該車發生碰撞,致無法如期交付該車,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伍、證據能力部方面: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陸、本院對於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乙○○車輛事實之實體判斷:
一、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二十七萬元之價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乙○○,同年月十日被告依約將該車過戶予乙○○之女黃伊伶,乙○○則依約要求核貸之台新銀行於翌日將如數款項匯入郭鴻馨第一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郭鴻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郭鴻馨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以上均影本)及汽車異動歷史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二、然查被告曾否交付該車,關係乙○○是否已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亦即,被告嗣未將該車交與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罪之關鍵。查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與乙○○締約,同年月十一日乙○○付清價款後,直至被告陳報其與告訴人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合約書(記載兩造約定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額等事項)」時止,未曾實際交付該車,此據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歷歷,被告自始至終亦均不否認此情,足見被告未曾實際「交付」該車,而「交付占有」車輛係一事實,雖被告對於「交付占有」之原因陳述不一,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雖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然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付款並辦過戶,三月十日當天並未交車,被告說要修理、美容,一週後交車,之後一直找理由拖延等語。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車子伊牽去修冷氣等語。告訴狀被告犯罪事實欄亦表示「...被告僅完成涉案車輛之過戶登記,即另以涉案車輛尚須保養美容為由拖延車輛之交付...。」。據證人乙○○上開陳述以觀,顯係被告主動承諾「先將該車修理及美容後再行交車」,並非出自於乙○○於契約訂定並交車後之要求;再乙○○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內容中,乙○○表示「我現在是要了解你是在不高興什麼,為什麼車不牽給我。」、「...因為我知道你一定和他有關係,有什麼誤會還是怎樣,你才不肯把車牽出來啦,所以我去警察局報備案,我是怕說這臺車萬一你如果給我怎樣,我當然要保護我自己啊,我一定要先去備案嘛,因為我跟人買車,但是車還沒有牽來給我,已經什麼時候就要交了,到現在都快一個月了還沒有交,我是不是會怕,如果是你,你也是會怕啊,我一定要去備案的啊...。」、「我拜託你啦,你車先牽來給我啦,不要緊,你這稅金我一定會和你算,我跟你說啦...。」,可知被告既未交付該車,而有關被告何以自始至終未能交付該車,乙○○亦未明其原因,自非乙○○與被告就維修、保養等具體事項,另於契約訂定後協議,而依該協議由乙○○對該車取得「間接占有」甚明。
四、再者,被告之所以未能交付該車,原因為何?被告固以前揭相互矛盾之供述為辯,而尚難採信,然證人郭鴻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與乙○○有和解,但是被告應該沒有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後來乙○○在今年初找到車,乙○○找叫我幫忙賣掉,後來乙○○自己賣掉等語,可見被告於案發至今,亦未處分該車,則被告何以未交付該車予乙○○,顯然未能排除被告係因積欠他人債務而遭扣車或其他可能性。亦即,被告是否於訂定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後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無疑。
陸、綜上所陳,本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已交付出售車輛,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被告辯解多端,相互矛盾,且與告訴人乙○○指訴、證人郭鴻馨、 許國材 、黃信文之證述,及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郭鴻馨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明信汽車服務廠車輛委修單等證據不符,惟此部分因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自未能被告可疑為不實之辯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柒、綜上各情,證人即告訴人乙○○所為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詞,既均有前開合理之懷疑,難認屬實情,且又查無任何被告確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又證人即告訴人乙○○其片面所指訴被告係有侵占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犯有上開侵占罪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憑證人即告訴人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所辯並無侵占之犯意,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尚難以告訴人片面而具有瑕疵之指訴,遽以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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