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台灣郵政平鎮新勢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則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受騙匯款後,集團成員即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等資料提款領用,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將其繩之以法,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幫助從犯依附正犯,其犯罪時間為96年1月15日)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係於97年2月13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已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日施行之後,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經被告交予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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