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緝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宣判之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之上訴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言「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九好形勢判決,爰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附具體理由,且迄今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是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
三、若上訴人逾期仍未以書狀補提具體上訴理由者,本院逕將本案卷宗及證物檢送上訴法院審理,依法以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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