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459號聲明人即繼承人乙○○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亡)
最後住所關係人即其他繼承人 謝惠瑛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又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6條、第115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為限定繼承者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再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月16死亡,伊為法定繼承人,惟伊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無法詳細得知,茲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明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核聲明人所提出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存根、匯款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稅籍資料清單等,合於前開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是聲明人是聲明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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