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 張倩菡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清芳 等二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系爭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所查報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114,331元後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興錫